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藍心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中簡字第 937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藍心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後,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經原審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6年5月 3日送達至被告位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6樓之3之住處,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該判決書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所屬慶橋長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其上之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收發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為憑,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4日起計算10日,且因該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6年5月15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06年5月13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6年5月15日),惟被告遲至106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在卷為憑,其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以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請求法院撤銷改判無罪,將其釋放出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所辯既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第 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請求法院撤銷改判無罪,將其釋放出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所辯既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