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補充為「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78 號、103 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4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