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名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名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名德與陳佳汝(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陳遠成(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42號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王名德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向其友人陳建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遠成、陳佳汝共同南下,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觀光漁場」停妥車輛後,其等乃下車步行至魚貨直銷區觀光,而後王名德、陳佳汝先返回停車場在上開車輛上休息,陳遠成則單獨起意在漁貨直銷區尋找下手行竊之作案目標,俟陳遠成發現陳清珠在第111 號攤位擺放有白色側背包1 只而欲加以竊取後,乃撥打電話聯絡陳佳汝前往該攤位會合,陳佳汝抵達上開攤位後,陳遠成告知陳佳汝欲行竊之事並要求陳佳汝在旁把風,經陳佳汝應允後,由陳遠成趁陳清珠忙於記帳及裝取漁貨而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徒手竊取陳清珠所有並擺放有現金新臺幣230,000 元、進貨紀錄簿1 本、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白色側背包1 只,而陳佳汝在旁把風觀望,待陳遠成竊得上開背包後,陳遠成、陳佳汝乃分別逃離現場,陳遠成並於逃離過程中,自上開背包內取出現金230,000 元放進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陳佳汝則先行返回停車場內之上開車輛中,另陳遠成則撥打電話聯絡尚不知情之王名德駕駛上開車輛至「梧棲觀光漁場」收費亭外路邊接載,王名德即駕駛上開車輛接載陳遠成後共同北上。其後,其等在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王名德知悉陳遠成、陳佳汝原在「梧棲觀光漁港」內行竊之事後,陳遠成即將其所竊得現金中之6,000 元交付與王名德,王名德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而陳清珠於陳遠成、陳佳汝行竊後未幾發現其上開背包遭竊追出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上開車輛之車主陳建名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清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名德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遠成、陳建名、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佳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陳遠成所交付之款項係向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率爾收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案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向陳遠成收受之贓物6,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款項已花用完畢(見易字卷第97頁),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