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因故得悉廖崇硯與婚紗攝影業者間之婚攝糾紛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5日,在臺灣之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以其名稱為「陳桃」之帳號,轉貼廖崇硯夫妻之臉書網頁照片,並留言內容為「一對不要臉的夫婦」、「我看他們精神分裂的很嚴重」等語,公然侮辱廖崇硯,足以貶損廖崇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廖崇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慧之住所地在嘉義縣,而犯罪地點不詳,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以網路傳播,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廖崇硯之人格及名譽貶損,且告訴人廖崇硯之居所地在臺中市,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硯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50653號卷第8、9頁〉、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105偵2448卷)第45至47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廖崇硯提出之網頁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退字第79號卷第6、12頁)、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見105偵2448卷第60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載:「足以貶損廖崇硯夫妻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等語,然廖崇硯之妻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並未告訴,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告訴人廖崇硯之妻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不在起訴之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5日,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轉貼廖崇硯夫妻之臉書網頁照片,並留言內容為「一對不要臉的夫婦」、「我看他們精神分裂的很嚴重」等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廖崇硯,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廖崇硯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