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扣押人
- 陳世坤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供擔保後撤銷扣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世坤(下稱受扣押人)係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陳素娟為其妻,前曾於民國86年至99年間擔任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祁興國則於85年間擔任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現為該公司董事。受扣押人、陳素娟、祁興國(下稱受扣押人等3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具有營業人身分而有營業行為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受扣押人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身為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為違背其任務而致生公司損害之行為,亦不得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及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意之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先後假借受扣押人等3人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獨秀」)、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香堤」)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榮耀」),上開購買土地資金實際上均由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提供購地資金。其後,再由受扣押人等3人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分售之契約,利用渠等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將聚合發公司所開發並銷售之上開3個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轉換成個人「出售土地免稅」,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藉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該土地出售收入侵占入己,及逃漏受扣押人等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計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40%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推估達新臺幣(下同)12億4863萬2923元,因認受扣押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而受扣押人等3人名下之財產,為渠等以前述手法侵占公司資金、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不法所得,且該等土地亦將以前述手法賣回給公司,否則渠等將面臨龐大地價稅捐及房屋稅捐,另受扣押人等3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查於本案期間有大筆資金進出,該等帳戶之資金即為渠等侵占公司之款項及不法利得,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乃依法聲請扣押受扣押人等3人之財產,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等3人之不動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5912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受扣押人以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裁定有超額扣押之情形,聲請就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載15億元以外之扣押物均予撤銷,並聲請就受扣押人遭扣押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受扣押人及祁興國名下遭扣押之土地中,聚合發公司所興建5個建案(即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大美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湛泰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湖心泊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獨秀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准受扣押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各該土地之扣押。惟受扣押人亦同時就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將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關於受扣押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裁定經受扣押人提出抗告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將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關於受扣押人部分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受扣押人就已失其效力之扣押裁定,聲請撤銷扣押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