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豊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1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9 │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0日 │106年1月19日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9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 │106年2月1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2917號 │106年度執字第39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