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亞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亞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蔣亞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蔣亞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偽造公印文 ││ │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14日至15日之 │96年年11、12月間之某││ │間某時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44│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5││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8年度訴字第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 ││ │ │ │號 ││ ├────┼──────────┼──────────┤│ │判決日期│98年2月3日 │105年12月23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 ││ │ │ │號 ││ ├────┼──────────┼──────────┤│ │判 決│98年5月7日 │106年1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98年度執字第6900號│署106年度執字第3890 ││ │(98年度執緝字第2029│號 ││ │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