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2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5 記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3 月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密集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顯示其係於短期間內各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2、23│104 年8 月16日下│104 年10月23日中│ │ │日某時許 │午某時 │午12時2 分採尿時│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90 號 │毒偵字第258 號 │毒偵字第258 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623 號 │978 號 │97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5日 │ 105年7月18日 │ 105年7月18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623 號 │978 號 │978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8月5日 │ 105年8月17日 │ 105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2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7日上│104年2月5日某時 │ │ │午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42、│撤緩毒偵字第42、│ │ │43號 │43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1457號 │14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4日 │ 105年10月2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1457號 │145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24日 │ 105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8286 號(編│ │ │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