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106年度執字第9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新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新民(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