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尚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903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尚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尚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尚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詐欺 │ 詐欺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新臺幣1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 102.09.23 │ 101.11.14 │ 101.11.10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1號 │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103年度偵字第864、1843││ │ │103年度偵字第19913號、│、2351、9933號 ││ │ │104年偵字第10505號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 │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 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 102.11.26 │ 105.09.13 │ 105.09.27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 │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 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 102.12.31 │ 105.09.13 │ 105.09.2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 │勞動 │勞動 ││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984號(易│105年度執字第15498號(│105年度執字第6903號( ││ │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9月) │9月)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至10月間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79號 │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6.04.28 │ │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6.05.22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社會勞│勞動 │ │ ││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903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