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琮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琮暉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暉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共2 罪)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25日 │①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9│ │ │ │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②105 年5 月29日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4 月│ │ │ │18日至105 年5 月2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 │年度毒偵字第2385、2494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3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82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6 月2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第13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82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7 月21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再字第│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 │ │741 號 │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中地檢│ │ │ │署106 年度執字第1132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