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5、2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659 、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詎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琮暉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6 月1 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540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參(偵2385卷第18-20 頁;偵2494卷第39-40 頁、第67頁)。且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偵2494卷第66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偵2494卷第26-30 頁、第32-37 頁),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等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94頁),且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