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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2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琮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清華所犯上開2罪、被告黃琮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屬被告朱清華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0號卷第233至235、247、248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清華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琮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琮暉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0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黃琮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4案),其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5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第1案至第
    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
    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㈠共同於111年7月22日3時12分許,由朱清華進入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科門市,徒手竊取
    楊瑜鑫所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
    0元),黃琮暉則在該門市外把風,朱清華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與黃琮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
    共同於111年7月22日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泉門市內,由黃琮暉請該門市店員廖
    文翎在商品架尋找商品,再由朱清華下手竊取廖文翎所管領
    之軒尼詩XO禮盒1盒(價值5800元),旋即放入其背包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其等2人即離開該門市,共乘上開機車
    離去。㈢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8月18日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
    速喜樂美式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吳嘉祐所有之短袖白色上
    衣、深藍色牛仔褲各1件(價值4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該洗衣店。嗣經楊瑜鑫等3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瑜鑫、廖文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嘉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朱清華、黃琮暉2人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瑜鑫、廖文翎2人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蔡偉翰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雖被告黃琮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該次犯行,辯稱:伊拿錯衣服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證人蔡偉翰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上開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70號卷)等在卷可稽;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9號卷附該洗衣店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黃琮暉係自他人
    之洗衣籃中取出上開上衣、牛仔褲各1件,旋即放入其背包
    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清華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及被告黃琮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渠等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渠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渠等刑責。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