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5、23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詐欺、洗錢、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傷害、藥事法、販賣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700元、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六角扳手等物,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38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23
號、第8183號、第8187號、第9610號、第10839號、第10848號、
第12269號、第12279號、第13640號、第13650號、第17374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黃琮暉猶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
8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林信騏所經營選物販賣
機機臺2臺之鎖頭,竊取該2機臺內屬林信騏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賴宇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日0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黃
琮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
洪宗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再由「賴宇辰」竊取
該機臺內為洪宗慶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其等2人隨即
離去。嗣經林信騏等2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騏、洪宗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信騏、洪
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111年12月11日3時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北屯區興安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鐵製之六角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賴宇辰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有購買
毒品之資金需求,而多數施用毒品之人,係以行竊為其資金
來源,且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六角扳手1支等雖未扣案,但無從
證明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林信騏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7萬元,
高於被告所述之金額。然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告
訴人林信騏所失竊之金錢數額為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
為,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