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7106號、第17107號、第17108號、第17719號、第17971號、第17972號、第18354號、第18785號、第20078號、第20082號、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之方式毀壞如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所有機臺之外掛鎖頭,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機臺鎖頭,竊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告訴人之現金。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9、13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9、13至15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2至9、13至15所示之機臺鎖頭,竊取機臺內如附表編號2至9、13至15所示告訴人之現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告訴人王泓允等16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泓允、張峻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佩君、林鑛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華元、陳益隆、連嘻蓉、王昊胤、林桂圓、VIOLANGO ROLAND JUAGPAO委任孫明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梁堯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蕭百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俊宏、陳俊能、黃子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輝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允、張峻嘉、蔡佩君、林鑛翊、張華元、梁堯淦、蕭百亨、郭俊宏、陳俊能、黃輝煌、陳益隆、連嘻蓉、王昊胤、林桂圓、黃子州及告訴代理人孫明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3639號卷)、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2096號卷)、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1049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卷)、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0082號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VIOLANGO ROLAND JUAGPAO委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0078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9、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10至12所為,係先毀損機臺外掛鎖頭以遂行其再以鑰匙開啟機臺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之行為,其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竊取分屬告訴人蔡佩君及林鑛翊之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16),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竊取分屬告訴人林桂圓及VIOLANGO ROLAND JUAGPAO之財物,亦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及14部分,應分別各成立2罪,合計共成立4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第5案);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被告就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上開累犯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用以開啟機臺鎖頭之鑰匙,雖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機臺種類 金額(新臺幣) 案號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泓允 111年9月26日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元 112偵13 639 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鎖頭(價值5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峻嘉 111年9月27日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 2萬30 00元 112偵17 719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佩君 111年10月2日19時5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元 112偵17 106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鑛翊 111年10月2日19時5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元 112偵17 106 4 張華元 111年10月23日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元 111偵52 096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堯淦 111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選物販賣機 1870元 112偵21 049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百亨 111年12月31日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兌幣機 約1萬元 112偵17 971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俊宏 111年12月31日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元 112偵18 354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能 112年1月3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53 00元 112偵17 972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輝煌 112年1月14日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選物販賣機 9500元 112偵20 082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益隆 112年1月24日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 1萬40 00元 112偵17 108 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鎖頭(價值共10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益隆 112年1月24日6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物販賣機 6000元 112偵17 108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連嘻蓉 112年1月29日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兌幣機 1萬20 00元 112偵17 107 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鎖頭(價值不詳)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昊胤 112年1月31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兌幣機 4000元 112偵18 785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桂圓 112年2月2日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 3610元 112偵18 785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IOLANGO ROL AND JU AGPAO 112年2月2日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 8000元 112偵18 785 15 黃子州 112年2月3日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選物販賣機 2萬元 112偵20 078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