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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659 、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黃琮暉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琮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年度易字第4183號卷第23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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