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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刪除「被告黃琮暉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黃琮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黃琮暉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6日10
    時50分許,在上址香堤汽車旅館216號房外查獲阮氏金翠持
    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16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1160)、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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