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鋰電高壓清洗機、恐龍造型越野車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更正為「鋰電高壓清洗機、恐龍造型越野車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中市○○區○○街00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扣押)」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具有相當長度,並可供破壞選物販賣機臺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被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第101頁),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第6、7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執行甲、乙兩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己○○、丁○○、乙○○、丙○○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鋰電高壓清洗機、恐龍造型越野車各1盒;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元;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元;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高壓清洗機壹盒、恐龍造型越野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
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戊○○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1月7日4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己○○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將己○○所有之
鋰電高壓清洗機、恐龍造型越野車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丟入出貨口,再由出貨口拿取該2件商品;㈡於1
11年11月7日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扣押),破壞丁○○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為丁○○所有之現金
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2年1月14日12時10分
許前不詳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之鑰匙,破壞乙○○所經營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竊
取該機臺內為乙○○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2年1月27日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
扣案),破壞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及兌幣機機
臺鎖頭,竊取該2機臺內為丙○○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己○○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己○○、丁○○、乙○○、丙○○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之物品照片、被告個人照
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
34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紋字
第1120021675號鑑定書、112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17023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一般竊盜
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乙○○選販賣機機臺內零錢遭竊盜案)、(丙○○選物販賣機
店內兌幣機財物遭竊盜案)及臺中市○○○道0段00號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1號卷)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製之
六角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前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其有購買毒品之資金需求,而多數施用毒品之人,係
以行竊為其資金來源,且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用以行竊之鑰
匙1把、六角扳手1支等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