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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上訴人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志朋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張琦凰間,除本案外,尚有多案爭訟中,告訴人所述難認無瑕疵,依監視器及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畫面所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監視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攜帶該監視器離去之情事。且告訴人自述係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返家,才發現監視器不見了,距離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移動、拔下該監視器,已過6日,而監視器既是裝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區域,無法排除上訴人以外之人取走之可能,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誤。

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執之螺絲起子予以扣案並勘驗,以判斷其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即逕以上訴人稱當日執有螺絲起子,認上訴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子於案發時在場,且大樓之電梯監視器亦正常運作中,上訴人於警詢時尚有見到警察提示該電梯監視器畫面,惟現翻遍全卷內容未見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亦未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該監視器畫面影像,又未傳喚上訴人之子為證,逕以監視器影像拍攝鏡頭為不利上訴人之推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為社區同棟大樓住戶,因認告訴人於該大樓22樓公共空間裝設之監視器係不當使用公共用電,除欲蒐證向大樓人員反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先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裝設之小米監視器1臺電源線連接插座之位置後,再將該監視器拆卸取走並據為己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偷接大樓電源,我用螺絲起子把插座與插頭從逃生標誌電源那邊鬆開,因為插座插頭重量過重掉下來,而且監視器鎖在合成板上,但合成板太薄,監視器沒有鎖好,螺絲洞太大,插座插頭掉下來後,電線就把監視器一併拉下來,我就以螺絲起子,把監視器的螺絲鎖在合成板原來螺絲孔附近,再將監視器裝回去,沒有將監視器取走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諸多他案爭端,要難採信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另證人余子軒之陳述與上訴人陳稱曾執監視器與其碰面有出入,不足以證明何人竊取監視器,余子軒就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以電話拍攝監視器連接線路,欲蒐證告訴人不當使用公共用電,與上訴人供述大致吻合,堪認為真實,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稍嫌速斷,且監視器新機僅價值600元,上訴人實無必要去竊取該價值甚微之物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持以拆卸監視器而為竊盜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所製作之筆錄載明:「畫面一開始為逃生方向標示燈牌,其上有一條電線連接一條延長線,延長線連接至1台監視器,出現一隻右手握『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翻轉。(附件二圖1-圖3)」,復有顯示該螺絲起子影像之附件二圖3可稽(見第一審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02、125頁)。基此,原判決說明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具有相當長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並非無據。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余子軒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樣式照片、監視器遭竊網路斷線後告訴人電話顯示之畫面資料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與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2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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