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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2142、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原判決二、論罪科刑㈢之判決理由說明,認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於被告所受之刑罰與所應負之罪責,尚無過苛,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主文卻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形,影響判決結果及刑之量定,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尚嫌未洽,請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⑥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該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理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其最低之法定刑應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低於最低之法定刑,此部分量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財物,竟於111年10月7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無法獲得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疾病(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法務部○○○○○○○○就醫記錄、戒護外醫記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開設紋身工作室,月入3萬元左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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