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安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鄧安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復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復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106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1日起至 │105年8月10日起至 │ │ │99年6月20日 │105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 │105年度偵字第2163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54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16日 │106年8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5664號(已 │106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 │ │執畢) │執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