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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106年度執字第166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公共 │ │ ││ │危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6日 │ 105年11月23日 │ 105年11月23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 ││ │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 │(聲請書附表漏載106年度│(聲請書附表漏載106年度││ │ │毒偵字第739號) │毒偵字第739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30日 │ 106年9月18日 │ 106年9月18日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10月6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106年度執字第3652號(聲│106年度執字第16603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執│刑1年4月) ││ │字第3652號)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3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 │ │ ││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 ││ │(聲請書附表漏載106年度│ │ ││ │毒偵字第73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9月18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10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106年度執字第1660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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