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瑀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瑀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劉瑀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瑀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7日14時│105年5月25日 │105年7月4日 ││ │12分許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撤 │檢察署106年度撤 ││ │偵字第958號 │緩毒偵字第129、1│緩毒偵字第129、1││ │ │30號 │3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106年度沙簡字第4│106年度沙簡字第4││ │ │88號 │44號 │44號 ││ ├────┼────────┼────────┼────────┤│ │判決日期│106年4月6日 │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106年度沙簡字第4│106年度沙簡字第4││判 決│ │88號 │44號 │44號 ││ ├────┼────────┼────────┼────────┤│ │判 決│106年5月1日 │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7191號 │字第17410號 │字第17410號 ││ ├────────┴────────┴────────┤│ │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