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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簡婉倫李婉玉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70號

聲請人
邱瑞顯
被告
楊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應發還邱瑞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瑞顯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緣前開車輛原為鍾有鈿所有,並以其妹鍾千懿之名義將上開車輛靠行登記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惟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出售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靠行登記於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於出售前予聲請人前,鍾有鈿曾受被告楊詩雅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104年11月12日、14日及19日間違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就鍾有鈿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楊詩雅部分刻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審理中。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楊詩雅之犯罪所得亦屬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鍾有鈿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認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以防聲請人將犯罪工具變賣隱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追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另查鍾有鈿就其依被告楊詩雅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均已坦承在卷,而被告楊詩雅就其確有指示鍾有鈿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再上開車輛固係被告楊詩雅與鍾有鈿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鍾有鈿出售予聲請人,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靠行契約影本等存卷可參,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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