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泰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2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25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8日 │106年11月10日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 │106年12月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7985號 │106年度執字第18818號 │ ││ │105年度執字第7985號-1 │ │ ││ │(已執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