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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13或14日晚上│103年10月13日至     │
│                │某時                │103年11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5│署105年度偵字第743號│
│                │7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11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2日         │105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7310 │署106年度執字第2502 │
│                │號(已執畢)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