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林自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100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100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甲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甲案與第5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上開第6 、7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案)。惟林自强於假釋期間再犯第6 案,而致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29日,林自强於103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乙案,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林自强於99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自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自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高齡90幾歲父親、70幾歲母親,已離婚,有2 個未滿12歲小孩,分別由母親及姐姐、岳母照顧,入監前從事鐵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