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自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執字第1545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自强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18日、 │102年10月26日 │ │ │102年7月9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案號 │第2588號 │第729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1896號 │154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