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勝
吳朝順
林秀霞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吳朝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林秀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景勝明知其於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吳勝安 (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朝順明知其於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吳勝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秀霞明知其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吳勝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吳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吳勝安,各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等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張景勝就關於吳勝安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虛偽證述稱:伊未向吳勝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警詢筆錄內容有照伊當時的意思記載,但伊當時說的內容是不實在的,都是伊編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2.吳朝順就關於吳勝安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虛偽證述稱:吳勝安沒有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警詢時有吃2顆FM2安眠藥,當時說甚麼話已經忘了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3.林秀霞就關於吳勝安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虛偽證述稱:吳勝安沒有賣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偵訊中會說向吳勝安購買毒品,是因伊有1次在吳勝安家打麻將時,向吳勝安借新臺幣2,000元,結果吳勝安兇伊,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勝、林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吳朝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吳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之10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張景勝、吳朝順、林秀霞同日證人詰文各1份。
(三)被告張景勝、吳朝順、林秀霞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吳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刑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案外人吳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景勝、吳朝順、林秀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張景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二)被告吳朝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三)被告林秀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品所│ 交易方式 │ │ │ │ │ │品種類│得(新臺幣)│ │ ├──┼───┼────┼────┼───┼─────┼─────────────┤ │ 1 │吳朝順│105年1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29日晚上│里區甲后│ │ │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9日晚│ │ │ │8時16分 │路吳朝順│ │ │上8時16分許,與吳朝順所持 │ │ │ │後不久 │住處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順,並│ │ │ │ │ │ │ │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2 │吳朝順│105年1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31日晚上│里區甲后│ │ │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31日晚│ │ │ │6時51分 │路吳朝順│ │ │上6時51分許,與吳朝順所持 │ │ │ │後不久 │住處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順,並│ │ │ │ │ │ │ │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3日晚上9│里區甲后│ │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3日晚 │ │ │ │時許 │路吳朝順│ │ │上7時40分、7時57分,與吳朝│ │ │ │ │住處 │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 │ │ │ │ │ │ │順,並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4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海洛因│3,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9日上午9│里區甲后│ │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9日上 │ │ │ │時58分後│路吳朝順│ │ │午9時13分、9時58分許,與吳│ │ │ │不久 │住處 │ │ │朝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 │ │ │ │ │ │朝順,並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5 │張景勝│105年3月│臺中市后│海洛因│3,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9日下午 │里區慈厚│ │ │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9日下 │ │ │ │3時41分 │宮後方停│ │ │午3時12分、3時26分,與張景│ │ │ │許 │車場 │ │ │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景│ │ │ │ │ │ │ │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取價金│ │ │ │ │ │ │ │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6 │林秀霞│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6日晚上7│里區甲后│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6日下 │ │ │ │時37分許│路林秀霞│ │ │午3時46分、晚上7時27分許,│ │ │ │ │住處樓下│ │ │與林秀霞所持用00000000 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霞,並│ │ │ │ │ │ │ │當場向林秀霞收取價金1,00 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7 │林秀霞│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26日晚上│里區甲后│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6日晚│ │ │ │7時10分 │路490巷5│ │ │上6時20分許,與林秀霞所持 │ │ │ │許 │5弄15號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吳勝安住│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處旁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林秀霞,並當場向林秀霞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8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1日晚上 │里區甲后│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日晚 │ │ │ │11時2分 │路吳朝順│ │ │上10時13分、10時18分,與吳│ │ │ │許 │住處外面│ │ │朝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朝順,並當場向│ │ │ │ │ │ │ │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9 │張景勝│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3,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18日晚上│里區慈厚│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8日晚│ │ │ │10時21分│宮附近之│ │ │上10時6分許,與張景勝所用0│ │ │ │許 │公共電話│ │ │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交易│ │ │ │ │亭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景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取價│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0 │張景勝│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6,000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21日晚上│里區慈厚│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1日晚│ │ │ │7時19分 │宮後方停│ │ │上7時8分、晚上7時14分,與 │ │ │ │許 │車場 │ │ │張景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景勝,並當場│ │ │ │ │ │ │ │向張景勝收取價金6,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11 │張景勝│105年3月│臺中市后│甲基安│3,000元 │吳勝安以不詳行動電話,於10│ │ │ │1日凌晨 │里區慈厚│非他命│ │5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通 │ │ │ │某時許 │宮後方停│ │ │訊軟體LINE與張景勝聯絡交易│ │ │ │ │車場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景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取價│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 │ │ │ │ │ │ │ │因被告交付之數量不足,張景│ │ │ │ │ │ │ │勝遂於105年3月1日下午2時38│ │ │ │ │ │ │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吳勝安持用097917│ │ │ │ │ │ │ │067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勝安 │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將不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補給張景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