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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兆駿前有於民國105 年12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第一線詐欺成員,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審判中)。其於106 年7 月1 日某時,經其國中學長「傅宗明」邀約於106 年7 月2 日協助駕車載送,報酬為1 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經其應允,其可預見他人無端付款僱用車輛協助載送至沿途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猶基於縱使擔任接送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 日與「傅宗明」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劉鴻、楊維中,使劉鴻、楊維中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少祈所申辦之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另由彭兆駿於同日下午2 、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駕駛其祖母彭林瑞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並接送「傅宗明」於附表編號1 至2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而彭兆駿於接送「傅宗明」為上開提領行為後,詢問「傅宗明」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傅宗明」即明確告知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彭兆駿此時明知「傅宗明」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猶與「傅宗明」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邱顯德,使邱顯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彭兆駿則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於附表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三、另彭兆駿可預見他人無端付款僱用車輛協助載送至沿途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猶基於縱使擔任接送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 日與「傅宗明」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楊濟鴻,使楊濟鴻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 之①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彭兆駿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於附表編號3 之①「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 之①所示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其後楊濟鴻因前揭詐術再度將附表編號3 之②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而彭兆駿斯時已因詢問「傅宗明」而知悉「傅宗明」為詐欺集團車手,猶接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於附表編號3 之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 之②所示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四、嗣因劉鴻(委由其配偶潘涵雯處理)、楊維中、楊濟鴻、邱顯德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鎖定彭兆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楊維中、楊濟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彭兆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潘涵雯、楊維中、楊濟鴻、邱顯德、彭林瑞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25頁、第81至83頁、第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卷第24頁、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少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3張(見他卷第7 至18頁、第22頁、偵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聲拘卷第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承:106 年7 月2日「傅宗明」在車上有跟另外之不詳人士通話,且通話完他就叫伊靠邊,他去便利商店領錢,伊大概知道有其他人負責詐欺,因為車手不會邊騙邊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初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第一線人員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其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有負責詐欺之電信機房,亦有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且其亦於車上聽聞「傅宗明」有與他人對話後即下車提款之情,故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詐欺集團除「傅宗明」外,尚有他人負責詐欺被害人等工作,而與「傅宗明」及「傅宗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1 、2 、3 之①)、確定故意(附表編號3 之②、4 )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 先後接送「傅宗明」至不同之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楊濟鴻遭詐欺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傅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且係載送「傅宗明」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4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劉鴻之配偶潘涵雯、告訴人楊維中、楊濟鴻、被害人邱顯德達成和解,而分別賠償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3 萬6,000 元、2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2 份及告訴人楊濟鴻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24、44頁、第66頁、第76至77頁)在卷可憑;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工作內容涉入未深、所生損害非大、獲利非多,及其自稱職業為配管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 、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於106 年7 月2 日接送「傅宗明」提領詐欺款項,有獲得報酬3,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是該筆報酬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惟:

⒈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之前提,在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亦即須具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共犯方為彼此之行為負責。

⒉訊據被告供稱:伊確實有載「傅宗明」去提領詐欺款項,伊在「傅宗明」去第1 家、第2 家提款時,伊有懷疑係提領詐欺款項,到了第3 家「傅宗明」有告訴伊是提領詐欺款項,但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則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駕車接送車手提款工作,而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接送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際,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附表「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㈡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論證被告何以與「傅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    及    詐    欺    方    式│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  主            文  │
│    │告訴人│                                      │臺幣)                  │                    │
├──┼───┼───────────────────┼────────────┼──────────┤
│ 1  │劉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在│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26│彭兆駿共同犯刑法第三│
│    │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蘋果iPhone│分許、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潘涵雯之配偶劉鴻│10號統一便利商店通館店、│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1 萬5,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詳成年成員聯絡,誤認該人確欲出售手機,│                        │月。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使│                        │                    │
│    │      │用潘涵雯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 萬5,00│                        │                    │
│    │      │0 元匯入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                        │                    │
│    │      │而詐得1 萬5,000 元。                  │                        │                    │
├──┼───┼───────────────────┼────────────┼──────────┤
│ 2  │楊維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在│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44│彭兆駿共同犯刑法第三│
│    │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蘋果iPhone│分許、苗栗縣苑裡鎮大同路│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楊維中瀏覽後,以通│3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店、1 萬5,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絡,誤認該人確欲出售手機,因而陷於錯誤│                        │月。                │
│    │      │,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委由其妻劉宛真│                        │                    │
│    │      │操作網路銀行,將1 萬5,000 元匯入賴少祈│                        │                    │
│    │      │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 萬5,00│                        │                    │
│    │      │0 元。                                │                        │                    │
├──┼───┼───────────────────┼────────────┼──────────┤
│ 3  │楊濟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在│①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彭兆駿共同犯刑法第三│
│    │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蘋果iPhone│  45分許、苗栗縣苑裡鎮大│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楊濟鴻瀏覽後,以通│  同路3 號1 樓全家便利商│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  店苑裡店、1 萬8,000 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絡,誤認該人確欲出售手機,因而陷於錯誤│②106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月。                │
│    │      │,分別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晚上8 時30│  49分許、臺中市后里區安│                    │
│    │      │分許,將1 萬8,000 元、1 萬2,000 元匯入│  眉路113 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賴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上│  店中縣泰南店、1 萬2,00│                    │
│    │      │開款項。                              │  0 元                  │                    │
├──┼───┼───────────────────┼────────────┼──────────┤
│ 4  │邱顯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在│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58│彭兆駿共同犯刑法第三│
│    │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蘋果iPhone│分許、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2│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邱顯德瀏覽後,以通│3 之1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縣苗苑店、2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絡,誤認該人確欲出售手機,因而陷於錯誤│                        │月。                │
│    │      │,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將2 萬元匯入賴│                        │                    │
│    │      │少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 萬│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