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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意

      陳志豪

      陳志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志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元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民哥」之張旭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意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後,再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張旭光,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㈡陳志豪、陳志元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晚間前不久之某時,陳順意委請陳志豪出面收購金融帳戶,陳志豪遂向陳志元傳達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數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等語。陳志元遂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中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陳志豪當場轉交予陳順意;陳志元另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偉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陳偉鴻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9 日晚間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同上地點交付予陳志豪,再由陳志豪當場轉交給陳順意。

㈢陳順意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將之攜回交付給張旭光,再由張旭光或由其指示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承上㈠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12月5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劉月蘭聯絡,並假冒係劉月蘭之友人「春美」,向劉月蘭表示亟需金錢周轉,致劉月蘭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7 日13時至14時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將20萬元匯往風雅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10萬元匯往陳志元前揭A 帳戶內,再由張旭光指示陳順意持陳志元之A 帳戶金融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前述1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劉月蘭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而前述匯往風雅君郵局帳戶之20萬元部分,因經郵局行員緊急以圈存抵銷處理,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遭提領)。

⒉於104 年12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林文進之配偶聯繫,並假冒係林文進配偶義母之子,向林文進之配偶表示亟需金錢周轉,致林文進及其配偶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14日)中午12時許,由林文進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萬元匯往陳偉鴻之前揭B 帳戶內,再由張旭光指示陳順意持B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某自動櫃員機,將前述1 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

⒊於104 年12月14日13時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許原凱聯絡,並假冒係許原凱之友人,向許原凱佯稱亟需金錢周轉軋票,致許原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13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 萬元匯往陳偉鴻之前揭B 帳戶內,再由張旭光指示陳順意持B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前述5 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㈣嗣因劉月蘭、林文進及許原凱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究辦,因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劉月蘭、林文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意、陳志豪、陳志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月蘭、林文進、證人及被害人許原凱、證人陳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告訴人劉月蘭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林文進之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③被害人許原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被告陳志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偉鴻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風雅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順意部分:

⒈核被告陳順意如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與張旭光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其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係在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為之,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 年確定。上開緩刑,復經本院於100 年間,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被告乃於102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陳順意:⑴正值年輕,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謀不勞而獲,以詐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⑵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兼衡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936 號偵卷第2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雖經詐取前述款項,而遭本件被告陳順意領取,然因被告陳順意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另案被告張旭光,而被告陳順意每提領10萬元款項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如前(參見936 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據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陳順意,僅得就其實際獲取之所得為沒收,從而本件被告陳順意就其所犯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提領10萬元、1 萬元及5 萬元,而其每提領10萬元,可自共犯張旭光處獲取1000元之報酬,是其上開犯行分別可獲取各1000元之報酬,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順意擔任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共16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志豪、陳志元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志豪、陳志元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雖為前述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陳志豪、陳志元之前述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志豪、陳志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2 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志豪、陳志元將前述B 帳戶交予共同被告陳順意,用以作為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月蘭、被害人許原凱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陳志豪、陳志元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文進、被害人許原凱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志豪、陳志元均係在不同時間,分別提供前述A 帳戶及B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陳順意,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所為,俱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志豪、陳志元均係幫助犯,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陳志元:⑴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責;⑵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他字卷第87頁受詢問人欄);⑷並衡酌被告陳志元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聲拘字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陳志豪、陳志元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述犯行,均尚未實際獲取報酬,此業據被告陳志豪、陳志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聲拘字卷第5頁反面;他字卷第101 頁;936 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豪、陳志元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實質犯罪所得,爰均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