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李家揚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家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李家揚就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首謀,量刑尚嫌過重,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李家揚利益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李家揚於110年5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106年重訴字第2224號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因律師提出上訴,本人因此呈上書狀,取消上訴等語,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訊明被告李家揚,該聲明異議狀係其提出無訛,確實要撤回上訴,足見被告李家揚已以書狀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不上訴,其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與被告李家揚明示之意思相反,且該不合法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被告李家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均無被告李家揚之簽名或蓋章,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被告李家揚既已表明不上訴,自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