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吉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被告
- 林奇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端彬
- 選任辯護人
- 賴成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展鑫
- 選任辯護人
-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嘉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魏敏峰
- 選任辯護人
-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佳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曾台儒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繹閔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藺煥宇
- 選任辯護人
- 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第11588號、第13306號、第13307號、第13328號、第13329號、第13330號、第14429號、第160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乙○○、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丁○○、辰○○、卯○○、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己○○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三、戊○○、乙○○、辛○○、辰○○、卯○○、子○○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己○○(綽號「現金」)與寅○○為舊識,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向寅○○提及臺北某間建設公司有都更利益糾紛,要找人上臺北處理,寅○○即介紹其男友戊○○予己○○認識,戊○○知悉己○○欲處理其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負責人甲○○間之糾紛後,即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號「阿彬」)、辛○○(綽號「大鑫」)予己○○認識,並商議處理此事。己○○、戊○○、乙○○、辛○○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乙○○、辛○○找人於106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陽信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辦公室開槍、搗毀辦公室設備、放話示警,己○○並同意交付渠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報酬,且承諾倘其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謀議既定,己○○即先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道路旁,交付50萬元給戊○○。嗣於106年4月11日中午某許,乙○○、辛○○先依己○○提供之地址及車籍資料北上至陽信公司附近熟悉地形,並鎖定陽信公司負責人,惟未有所獲即於當日下午折返臺中。後乙○○、辛○○便找癸○○(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丁○○加入,戊○○則邀請辰○○參與,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崇瑩」之不知情友人尋得臺北之卯○○、子○○一同犯案,丁○○、辰○○、卯○○、子○○(前開4人連同己○○、戊○○、乙○○、辛○○下合稱己○○等8人)、癸○○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允為參與。戊○○復指示巳○○、丙○○提供車輛,巳○○、丙○○明知戊○○欲指示他人北上鬧事,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2日向黃豐俊經營之佳林汽車租賃公司租借車牌000-0000號(下稱甲車牌)之白色豐田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供戊○○等人北上使用。嗣於106年4月14日清晨許,乙○○、辛○○、癸○○、丁○○、丙○○、巳○○均在戊○○位於臺中經營之藝品店,戊○○當場分派任務,且交付1把手槍(含至少4顆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予乙○○、辛○○,並指示乙○○負責駕駛交通工具接應,辛○○則負責與在臺北之卯○○、子○○會合並給予車馬費,癸○○、丁○○、辰○○、子○○、卯○○則負責至陽信公司現場鬧事,巳○○則依戊○○指示載嗣後到場之辰○○至丙○○住處附近取走B車,並將B車原懸掛之甲車牌更換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車牌(下稱乙車牌)後,交由辰○○駕車北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搭載辛○○、癸○○、丁○○北上。期間戊○○居中聯繫2車於三義休息站會合,辛○○則改搭辰○○駕駛之B車,前往汐止交流道附近時,乙○○即將A車停妥至隱密處,並共同搭乘B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芬多精汽車旅館」換裝後出發,辛○○並將前開槍枝交付癸○○。嗣辛○○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0嵐飲料店」與卯○○、子○○會合後,即當場交付2人各1,000元車資,並由乙○○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松山運動中心附近與癸○○、丁○○、辰○○會合後,其等於當日13時28分許進入陽信公司時,卯○○先控制上下樓之電梯,子○○則踹踢陽信公司玻璃大門進入,並用手將櫃臺上之電話、文件撥掃在地,緊接癸○○、辰○○、丁○○進入辦公處所,癸○○隨即拔起藏在腰際之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連開4槍,當場射穿天花板及鋁架,子○○、辰○○則分別以手、腳踹之方式搗毀辦公之電話、電腦等設備及文件等物品,致大門玻璃門、內落地玻璃門及感應鎖、辦公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燈具、OA隔板、電話機3組、電腦設備2套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陽信公司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丁○○、辰○○則向在場之職員以台語表示:「叫你們老闆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甲○○及現場之辦公室職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完事後子○○、卯○○自行離去,辰○○、癸○○、丁○○則由乙○○駕駛B車接應,並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改由辰○○駕駛B車,乙○○則駕駛A車搭載癸○○、丁○○至桃園楊梅之麗景汽車旅館與辛○○會合,癸○○並將上開槍枝交還乙○○、辛○○,再由其等轉交戊○○。辰○○駕駛B車返回臺中後,巳○○復依戊○○指示更換回原來之甲車牌,再由丙○○將B車歸還,並將乙車牌藏於苗栗山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ETC資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戊○○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106年5月1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嗣因其涉及上述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11日10時許持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田居雅筑月租套房」之2樓10號房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為警在上開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處所搜索並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三、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田居雅筑月租套房」之2樓10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1日8時許在上開育英街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寅○○、被告戊○○、乙○○、辛○○、癸○○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就證人寅○○、戊○○、乙○○、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寅○○、戊○○、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辰○○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己○○、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己○○、辰○○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癸○○部分:查證人即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函暨報告書、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下稱院甲卷》7第261、293、303-321頁),是證人癸○○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經傳拘未到,且業經本院通緝,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又證人癸○○偵查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故其偵查中所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5月23日、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就證人乙○○、辛○○於案發前是否曾與被告己○○見面部分,證人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稱:「案發前戊○○有交付己○○提供關於陽信公司及負責人的資料,我跟辛○○有先北上查看,都沒有看到人就返回臺中,當天己○○約我跟辛○○、戊○○在彰化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們便質疑己○○提供的資料有誤,己○○表示資料不會錯」(106偵13306號卷一《下稱甲4卷》第26頁);證人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稱:「案發前我與己○○見過面,戊○○約我們在彰化和美的七星汽車旅館與他見面」、「我於106年4月11日約中午時段與乙○○北上在新北市汐止一家汽車旅館與戊○○會合,戊○○給我們資料要我們去松山的一間建設公司樓下認人,我與乙○○北上沒有認到人就返回臺中了」(甲4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
三、然證人乙○○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之所以會參與本件的犯罪,相關的犯罪計畫或是行程,都是戊○○交代的,己○○在案發前沒有跟我談到任何有關於本件犯罪的事情」、「我除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案件(下稱另案)抓己○○向他討錢的那一次之外,先前都沒有跟己○○見過面」(院甲9卷第177-178、185-186頁),證人辛○○於同日審理中亦改證稱:「在前往松山區建設公司犯本案之前沒有見過己○○」、「本案只有戊○○交待我要怎麼作,己○○並沒有交待」(院甲9卷第213-214頁),足見其等警詢中所述,顯與2人在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四、然證人即被告戊○○於106年7月21日偵查、109年4月10日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我有介紹乙○○、辛○○給己○○認識,我約辛○○、乙○○跟己○○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見面認識,我也在現場,為了要展現實力說我們有實力去處理臺北公司,我們有帶軍火過去」、「己○○有給我對方之資料及照片,案發前2、3天,辛○○、乙○○有到台北現場來看有沒有己○○所說的這個人、這台車、有沒有從那邊出入,後來都沒有這個人出現的跡象,然後乙○○他們就回台中,當天己○○有與乙○○、辛○○在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案發前己○○至少看過乙○○、辛○○2、3次」(106偵13306號卷二《下稱甲5卷》第202頁反面-203頁、另案臺中地院卷《下稱中院卷》6第156-157頁),則證人戊○○前開所證即與證人乙○○、辛○○上開在審理中所證未合,是2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未曾與己○○碰面」等詞,即非無疑。
五、況案發後被告戊○○、乙○○、辛○○、癸○○、丁○○認被告己○○未履行承諾,在犯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其等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乙○○曾與己○○單獨談話,被告乙○○即表示:「我現在聽你來說,是你、我答應你這件事,是不是啊,說要把他收起來」、「先補我們現在這個洞」,被告己○○回稱:「收不收這個下個月再來講」、「我意思是要『這樣』,我才有辦法拿你需要的錢出來」,並表示:「我接到訊息是這樣,我的訊息是這樣,我也是照這樣給你,不是我報錯,我不可能吃飽閒閒,拿不對的車牌,叫你去跟跟不到的東西,不可能這樣,對嗎?是不是這樣?我知道那塊車牌是、哪一種車我不知道,問題是那塊車牌是裝過幾台車」,乙○○復稱:「我們這樣講,因為小林仔他卡這個事情你也知道,他只是出個電話幫忙而已」,有臺中地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可證(中院卷6第119-121頁)。
六、而被告己○○於該次勘驗後雖仍否認有指示被告戊○○等人為本件犯行,然仍自承:「談話時,乙○○向其提及去臺北的事情,他們兩個年輕人被抓走;乙○○他們要去臺北,問我一些基本資料,問公司在哪,老闆在哪開什麼車,我有提供陽信公司老闆座車車牌號碼」、「對話中被告乙○○提到的『小林仔』就是戊○○」(中院卷6第121-125頁),且證人乙○○當庭亦表示:「己○○對話中就是說他現在沒有錢,一定要把對方做掉,他才有錢」、「我說『現在要補的洞』是說我們臺北的事情已經讓人家知道,律師錢已經請了」(中院卷6第125頁),甚證人辛○○當庭表示:「我覺得我個人做錯了事我們都有坦承,但己○○公然說謊,這事實一般人聽到情形,就知道己○○是主使我們去是做壞事的人」(中院卷6第126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己○○對於該譯文之解釋,及證人乙○○、辛○○於勘驗錄音後所為之陳述,再再與證人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所證:「案發前未曾與己○○碰面,僅依戊○○指示辦事」等詞未合。
七、遑論證人乙○○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曾稱:「關於我們綁走己○○的事,當時我先去載癸○○、丁○○,再去載己○○,己○○要求叫他們兩個先下車,己○○和我當場談,我們有談到之前300萬的問題,說做掉的話是300萬」(院甲2卷第149頁),並於107年5月2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稱:「己○○被綁當天是寅○○在汽車旅館打電話給己○○說要處理後面的帳,我們是因為事情曝光需要一些費用,當初有說如果出事要出多少錢」、「己○○說要單獨跟我講話,己○○並不知道我有錄音,我有問他你要我去,第一次去找車牌不對也找不到人,有說小朋友若有事要補我多少錢,甚至要拿錢叫我與辛○○去槍斃對方老闆」(中院卷2第188頁),此核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可見證人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時所證,除與先前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戊○○前開所證相違,甚與被告乙○○與己○○對話譯文所呈客觀事證相悖,復審以證人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均證稱:「本件那麼久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院甲卷9第166、205-206頁),則其等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又以證人乙○○、辛○○於警詢中與被告己○○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己○○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辛○○、丁○○、辰○○、卯○○、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5卷第74-77、113-115、131-135、146-149、152-154、171-177、202-204、209-212頁,106偵13307號卷《下稱甲6卷》第147-151頁、院甲卷5第441-442、445-446、453-454頁、院甲卷6第347、448頁、院甲卷7第130頁、院甲卷9第350頁),被告己○○、丙○○、巳○○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寅○○介紹戊○○給我認識,我和寅○○、戊○○吃飯時聊到陽信公司有都更案可以賺,我問戊○○有無認識陽信公司的人可以把都更案拿出來做,但我不知為何戊○○會去破壞陽信公司,他們去破壞後就跟我說事情辦好了,我說我沒有叫你們去做這些事情。戊○○去陽信公司破壞前後我都沒有拿錢給他們作為報酬,他們認為把事情辦好了,所以跟我要錢,我不理他們,寅○○就約我出去,我出去就被綁,我被綁之所以沒有報案,是因為我怕戊○○他們會咬我說陽信公司的事情是我叫他們去做的。
㈡被告丙○○部分:我不知道戊○○向我借車係用來北上犯案。該車原為巳○○承租,因其無法負擔油費,就換由我使用,後來戊○○向我借車,我同意後便把鑰匙放在車上,並停在我家後菜園,不知是誰開走車。嗣後辰○○來還車,說要找戊○○並說車牌還沒有換,辰○○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換車牌,我就與戊○○約在太原路路邊,並載辰○○去找戊○○,之後戊○○就叫我先去高雄處理事情,該車就放在太原路旁邊,我從高雄回來後就把車子拿去還,我還車的時候不清楚車牌已經換了沒。還車後戊○○還有叫我拿一個車牌叫我拿去藏,我就拿去苗栗的山上藏。
㈢被告巳○○部分:本件我只認識戊○○、丙○○,該車是我跟車行借的,我因為沒有錢就把車子給丙○○使用,戊○○向丙○○借車後,我只有把車子交給辰○○,並未將甲車牌更換為乙車牌。嗣後催請戊○○還車,當下有發現車牌不一樣,戊○○說掛著的乙車牌是他賓士車的權利車牌,要我把放在車上的甲車牌換回去,我照辦後便依戊○○指示將乙車牌放在丙○○家對面的菜園,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二、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丁○○、辰○○、卯○○、子○○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寅○○、陽信公司負責人甲○○、員工庚○○、壬○○、丑○○、邱曜弘、佳林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黃豐竣、計程車司機劉祖威、陳永祥、黃清榮、台陽貨櫃公司保全人員蔡清涼、同案被告戊○○、乙○○、辛○○、癸○○、丁○○、辰○○、卯○○、子○○於偵查中證述可證(106他4391卷《下稱甲1卷》第85-87、92-93頁、甲4卷第92-107、116-118頁、甲5卷第74-77、107-109、113-115、131-135、146-149、152-154、164、171-177、202-204、209-212、221-222頁、甲6卷第147-151頁),復有106年4月14日陽信公司槍擊案犯罪嫌疑人分工一覽表、被告辛○○於北寧路附近之影像截圖、被告辰○○、癸○○至汐止家樂福採買作案口罩、衣服、鞋子、帽子等物品之影像截圖、被告子○○、辰○○、癸○○、丁○○進入陽信公司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陽信公司遭槍擊案之相片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資料、0414專案偵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陽信公司損失算表、犯嫌購買之項目交易明細、B車借還車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憑(106偵11588卷《下稱甲3卷》第30頁、甲4卷第7、21-22、29-30、125-200頁、甲5卷第165頁、甲6卷第3-8頁、106偵13328卷《下稱甲7卷》第3-6頁、106偵13329卷《下稱甲8卷》第47頁、松山分局現場槍擊案勘察報告《下稱甲13》全卷、院甲卷9第331-333、367-381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己○○、丙○○、巳○○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案發前被告己○○經證人寅○○介紹認識其男友即被告戊○○;被告丙○○、巳○○借得掛有甲車牌之B車後,即出借該車予被告戊○○,並由被告辰○○駕駛已更換為乙車牌之B車北上,嗣被告乙○○、辛○○、癸○○、丁○○、辰○○、卯○○、子○○即以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並由被告辰○○駕駛B車返回臺中,再由被告巳○○將乙車牌更換回甲車牌,後由被告丙○○將B車歸還;嗣被告戊○○、乙○○、辛○○、癸○○、丁○○於106年4月28日剝奪被告己○○之行動自由,經其籌措50萬元後始脫身,然被告己○○獲救後未立即報警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己○○、丙○○、巳○○所承認(院甲卷5第437-438、457-458、465-467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己○○有無要求被告戊○○夥同上開人等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並前後交付共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戊○○?
⒉案發前被告巳○○有無更換車牌?被告丙○○、巳○○是否知悉被告戊○○借車係用以本件恐嚇犯行?
四、被告己○○有要求被告戊○○夥同上開人等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並前後交付共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戊○○: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查、109年4月10日另案審理中大致證稱:「我透過女友寅○○認識己○○,我和己○○都是透過LINE聯絡,第一次在臺中醉鴛鴦餐廳與己○○見面,己○○告以要處理臺北公司的糾紛、喬事情」、「我有介紹乙○○、辛○○給己○○認識,我約辛○○、乙○○跟己○○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見面認識,我也在現場,為了要展現實力說我們有實力去處理臺北公司,我們有帶軍火過去」、「己○○要我們去打斷陽信公司主事者一手一腳,我們開價100萬。己○○後來表示如能將主事者開槍打死或殺死,代價是380萬元,但給我們一禮拜時間,己○○有給50萬前金」、「己○○有給我對方之資料及照片,案發前2、3天,辛○○、乙○○有到台北現場來看有沒有己○○所說的這個人、這台車、有沒有從那邊出入,後來都沒有這個人出現的跡象,然後乙○○他們就回台中,當天己○○有與乙○○、辛○○在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案發前己○○至少看過乙○○、辛○○2、3次」、「後來一禮拜時間到,因為己○○說這個事件爆發出來的時間要剛剛好,並稱:『案發當日你們如果有辦法讓陽信公司上新聞,如願一樣再拿50萬元給你』,因此可以得到共100萬的佣金,並承諾後面我們的人如果有卡到什麼官司,刑事責任及安家費部份他一概全權處理,不然的話若過了時間,這件事情就算了,前面所做的事就算作白工」、「完事後,我到彰化和美跟己○○拿50萬元,找完己○○拿錢不到五分鐘,辛○○、乙○○的車子就靠過來,我就把50萬元丟給他們,我們總共有拿到100萬元」、「己○○確實是本件出資的主事者」(甲5卷第173-175、202-204頁、中院卷6第155-158、174-175頁)。
㈡證人戊○○前揭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寅○○於106年5月12日偵查、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均證稱:「我有介紹『現金』(即己○○)給戊○○認識,己○○說臺北有間建設公司負責人有繼承財產問題,問戊○○可不可以處理,叫人去嚇嚇現有繼承人的銳氣」、「106年4月11日(即案發前3日)己○○約我與戊○○在慾望汽車旅館,己○○到場後便問陽信公司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己○○有拿二次錢給戊○○,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第二次是在和美交流道附近」、「事後我有聽己○○說戊○○他們去臺北開槍的事,己○○便叫戊○○要閃,不要讓警察找到」(甲4卷第112頁反面-113、109反-110頁、甲5卷第108頁、院甲8卷第146-151、157-161頁),可見被告己○○確曾向證人寅○○提及其與臺北某間建設公司有糾紛,爰介紹當時男友戊○○予己○○認識。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戊○○有提供給我一些關於陽信公司的資料,所以我跟辛○○有先北上查看,都沒有看到;當天現金(即己○○)約我跟辛○○及戊○○在彰化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們便質疑己○○提供的資料有誤,己○○表示資料不會錯」(甲4卷第26頁),復於106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己○○對戊○○表示願意支付100餘萬元找敢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間建設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0萬給我們,並承諾若鬧事因此有讓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到底」、「之後我與辛○○等人就載丁○○、陳楷浩等人到臺北建商公司由陳楷浩、丁○○下車去鬧事」、「己○○先後有支付我們100萬元」(臺中地檢106偵13809卷三第103頁反面-104頁)。
⒊證人即被告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與己○○見過面,戊○○約我們在彰化和美的七星汽車旅館與他見面」、「106年4月11日(即案發前3日)約中午時段我與乙○○北上在新北市汐止一家汽車旅館等戊○○會合,戊○○要我們去松山的一間建設公司樓下認人,但沒有認到就返回臺中」(甲4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復於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戊○○及其女友牽線,己○○對戊○○表示願意支付100餘萬元找敢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間建商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0萬給我們,如果鬧事因此有讓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到底」、「案發當日我負責聯絡,戊○○先聯絡好臺北的2個小弟,我負責跟他們碰面,戊○○叫我先拿車馬費給臺北小弟,過程是戊○○計畫安排」、「己○○先後支付我們100萬元」(甲5卷146反面、臺中地檢106偵13809卷三第103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戊○○、乙○○、辛○○在案發前即與被告己○○商討由其等找人至陽信公司為恐嚇之事,而被告己○○確因此分別交付共100萬元對價予被告戊○○。
㈢況被告己○○在案發後與被告乙○○單獨對談時,雙方即提及:「案發前被告乙○○、辛○○曾依己○○提供之資料北上尋人未果」、「指責被告己○○提供之車牌有誤」、「其等所為已為警查獲,要求被告己○○履行承諾處理嗣後訴訟所生費用」,如前所述(即標題甲、貳、五至七部分),可見被告己○○案發前確曾透過被告戊○○提供情報予被告乙○○、辛○○,供2人北上鎖定欲報復之對象,然其等北上未有所獲,衡情,倘被告己○○未委託被告戊○○尋人至陽信公司開槍示警,僅提供都更訊息予被告戊○○,被告己○○自無須提供車牌號碼,並要被告乙○○、辛○○依車牌跟蹤負責人,益徵被告己○○確有委託被告戊○○等人為本件恐嚇犯行。
㈣遑論被告己○○嗣後雖於106年4月28日遭被告戊○○、乙○○、辛○○、癸○○、丁○○等人擄走,並於交付50萬元後離去,惟被告己○○脫身獲救後並未立即報警乙情,如前所述(即不爭執事項部分),是被告己○○遭此財務損失,竟未即刻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反而遲至被告乙○○、辛○○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16日警詢中供出被告己○○為同案共犯(甲4卷第23-27、31-33頁),再由警以嫌疑人身分於106年6月20日詢問被告己○○時,被告己○○始反控被告乙○○、辛○○等人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可佐(甲10卷第9-14頁),此即與常情未合,適足反徵被告己○○確曾同意以100萬元為對價,要求被告戊○○、乙○○、辛○○尋人至陽信公司鬧事,並承諾倘渠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惟因事後未依約處理其等所涉官司,而遭致被告戊○○等人索款等情甚明,則被告己○○辯稱:「我並未指示任何人去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戊○○」,自不足採。
㈤證人戊○○、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所證,均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辛○○雖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本件相關犯罪計畫或是行程,都是戊○○交代,案發前我們並未與己○○碰面」(院甲9卷第177-178、185-186、213-214頁),然其等此部分證詞,顯與渠等歷次陳述不同,亦與被告乙○○與己○○對話譯文所呈客觀事證相悖,如前所述(即標題甲、貳部分),是證人乙○○、辛○○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戊○○該次審理中所證部分:
⑴證人戊○○雖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己○○見面時,己○○沒有提到其在臺北與人有糾紛,也沒有講到要處理陽信公司的事情」、「我要去建設公司鬧事的前2、3個禮拜,就一直聯繫不上女友寅○○,我開始有在做一些跟蹤的行為,發現己○○與我女友時常聯繫,跟蹤己○○時發現其常在這家建設公司進出,我不爽就找人去陽信公司開槍,因為我知道己○○在那家公司進出,想要去堵他、抓他,並去他公司鬧事開槍,為的就是要抓他的人,本案所有涉案的人都是我找來的」、「先前警偵筆錄會指證被告己○○係主謀,是為了挾怨報復,我只想害他,所以當時的筆錄都是隨便做的」、「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拿到己○○給的任何金錢,也沒有於案發前在汽車旅館介紹乙○○、辛○○給己○○認識,我們也都沒有拿到錢」(院甲9卷第220-227、237-242)。
⑵惟證人戊○○前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查、109年4月10日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己○○有交付共100萬元,並指示其夥同被告乙○○、辛○○尋人至陽信鬧事」,已如前述(即標題乙、壹、四、㈠部分),且證人戊○○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有收到己○○交付的100萬元」(院甲2卷第148頁),則證人戊○○就被告己○○指示其夥同乙○○、辛○○尋人至陽信公司鬧事部分,其111年1月18日審理中所證顯與先前陳述不同,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證人戊○○先前陳述,均與證人乙○○、辛○○、寅○○上開證詞相合(即標題乙、壹、四、㈡部分),亦與被告乙○○、己○○間之對話譯文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戊○○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所證不足為採。
⑶關於證人戊○○先前陳述有無誣陷被告己○○部分:本案查獲被告己○○之經過,係警方調閱ETC資料後查證B車原始車牌為甲車牌,再循線追查租車之人為被告巳○○,經被告巳○○供稱該車借予被告戊○○後,警方即查獲被告戊○○涉及本案,此有巡官蔡育憲、偵查佐張雅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院甲6卷第63-67、95-99頁),而被告戊○○首次於警詢(即106年5月11日)係稱:「綽號『現金』之男子有委託其調人手去陽信公司助陣幫忙談判」、「我沒想到有人會開槍,我認為這是『現金』指使的」(甲4卷第9頁反面-10頁),並於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警詢中稱:「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我覺得『現金』與名為『柯昆旺』之人很像」(甲4卷第15頁反面),直至106年7月14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經查證,『現金』係己○○,你為何故意指認錯誤稱『現金』係柯坤旺」,證人戊○○始改稱:「『現金』確實不是柯坤旺,應該是己○○才對」(甲5卷173-175),則倘證人戊○○為挾怨報復始誣陷被告己○○為本件主謀,則其為警查獲後即應陳明主事者「現金」為被告己○○,自無指認「現金」為「柯坤旺」之必要,顯見其審理中改稱:「先前係挾怨報復始誣指己○○」說詞,即不足採。
⑷綜上,證人戊○○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被告己○○並非本件主謀,先前證詞係誣陷被告己○○」云云,均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被告丙○○、巳○○知悉被告戊○○借車係用以本件恐嚇犯行:
㈠被告巳○○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即自白稱:「我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依被告戊○○指示借車、換車牌等幫助恐嚇犯行」(院甲卷2第147頁),此核與①證人王瑞彬於106年6月15日偵查所證:「案發當天凌晨4、5點,戊○○在他的藝品店在出發前一小時拿槍給我,並拿幾仟元給我加油、吃飯,當時我、辛○○、癸○○、丙○○、巳○○都在藝品店集合,戊○○有講要去建設公司開槍、搗亂、砸店」、「丙○○、巳○○是戊○○的小弟,我有看到被告巳○○拿被告戊○○的車牌在比」(甲5卷第152頁反面-153頁),②證人即被告辰○○於106年5月13日、106年6月6日偵查中均證稱:「出發前在現場我有看到蘭煥宇在換車牌」(甲5卷第113頁反面、118頁反面),③證人辛○○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巳○○、丙○○都是被告戊○○的小弟」、「這件事是被告戊○○計晝安排,戊○○還找被告巳○○、丙○○提供車子」(甲5卷第146頁反面),④證人癸○○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戊○○有交代我開槍,被告乙○○負責交通,被告辛○○負責聯絡,被告丁○○負責嗆聲,是被告戊○○負責分配工作,渠等都是有計晝好才去做這件事」等語相符(甲5卷第142頁),則案發當日凌晨被告戊○○在其藝品店分派任務並交付槍枝予被告乙○○、辛○○時,被告丙○○、巳○○2人均在現場,且被告辰○○駕駛B車出發前,被告巳○○亦有當場更換車牌,以遮掩實際至案發現場之B車其真實車牌號碼為何,顯見被告丙○○、巳○○均知悉被告戊○○借車係供被告辰○○等人北上為前揭恐嚇犯行。
㈡況被告巳○○於106年4月18日警詢及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被告戊○○歸還B車時,其有將車牌更換(即將乙車牌更換為甲車牌),並把拆下來的乙車牌丟在被告丙○○家對面一間廢棄屋地上後離開」(調查甲4卷第83頁反面、院甲卷5第457-458頁),並有巳○○指認丟棄ASQ-8380車牌地點照片在卷可證(106偵13330卷《下稱甲9卷》第43頁),又被告丙○○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亦自承:「被告巳○○曾經將B車的甲車牌換成乙車牌」、「被告辰○○在開車回臺中將B車歸還給我時,有跟我說車牌還沒換,我有問戊○○車牌如何處理,戊○○說會找巳○○處理車牌」、「嗣後巳○○就拿將乙車牌拿給我,叫我拿去藏,我有將乙車牌拿去苗栗大湖卓蘭山上藏起來。藏起來之後,我有將此事告知戊○○」(甲4卷第75頁反面),可見被告巳○○有於案發前後更換車牌,而被告丙○○則有依被告戊○○指示將乙車牌藏匿,衡情,倘被告戊○○借車非用於犯案,被告巳○○即無須更換車牌,被告丙○○亦無庸將車牌藏匿,是被告巳○○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屬實情。
㈢遑論證人辛○○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作案完回來時,癸○○把槍交給我,我交還戊○○,戊○○交給己○○,因為戊○○說己○○表示槍要收回去才安心」(甲5卷第147頁),證人乙○○於同日偵查亦證稱:「癸○○在我們到楊梅的汽車旅館接辛○○時,便把槍交給辛○○」、「這支槍跟我們無關,是戊○○交給我的,不是拿我們自己的槍去犯案」(甲5卷第153頁),證人癸○○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我開完槍後,戊○○有交待辛○○、乙○○把槍拿回去,然後由戊○○把槍交給己○○」、「開完槍過沒幾天,我、戊○○、辛○○、乙○○都在場,就在我們搶賭場之前,晚上我們在台中市縱貫線的某一家汽修廠聊天,戊○○說這把槍已經交給己○○」(甲5卷第140-141頁反面),顯見犯案後被告辛○○有將槍枝歸還戊○○,益徵該槍枝確為被告戊○○於案發前在藝品店交付,則被告丙○○、巳○○當時既在現場,亦有見聞被告戊○○分派任務之過程,顯見其等知悉被告戊○○借車係用於前開恐嚇犯行,則被告巳○○辯稱:「案發前未更換車牌」,及2人均辯稱:「不知戊○○借車用途」,均不足採。
㈣證人戊○○下列所所證,難為2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戊○○雖於106年5月12日偵查、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巳○○不知道借車是要去開槍鬧事,其等未參與本案」(甲5卷第103頁反面、院甲卷9第231頁);然就案發前其有無指示被告巳○○更換車牌部分,證人戊○○先於106年5月11日警詢、106年5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均稱:「丙○○曾告知我,是巳○○將我的乙車牌偷去換的」(甲4卷第12頁反面、106聲羈122《下稱A6卷》第8頁反面),後於106年7月21日偵查中改證稱:「我不清楚是誰換車牌,當時我有問辰○○,好像一人換一片,或是巳○○一個人全部換,我不清楚」、「巳○○有跟我借乙車牌在比來比去,這我有看到,後來才知道巳○○把我的乙車牌偷換上去,我沒有拿乙車牌給巳○○去換」(甲5卷第211-211頁反面),復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又改稱:「案發前我有指示巳○○將B車原來的甲車牌換成乙車牌」(院甲9卷第226、232、243-244頁),則證人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則被告戊○○前揭所證關於被告丙○○、巳○○是否涉案部分,已非無疑。
⒉況就B車實際為被告戊○○所借部分,被告丙○○於106年4月25日警詢、偵查中均稱:「B車係星城遊戲內綽號『阿豐』之男子所借,戊○○沒有向我借車」(甲4卷第70-71頁、甲5卷第94-97頁),後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先改稱:「B車係辰○○在星城遊戲聊天室向我所借」,經員警提示被告戊○○筆錄後,被告丙○○始改稱:「借B車的人是戊○○,不是辰○○」、「先前筆錄係與戊○○討論後才這樣說,經警方出示戊○○筆錄後,我發現戊○○已經坦承,我也坦承了」(甲4卷第74-76頁),並於106年7月21日偵查中強調:「先前所述係依戊○○指示,我擔心戊○○會對我家人不利」(甲5卷第185頁),是被告丙○○在為警查獲之初,即刻意隱匿B車為被告戊○○所借,直至被告戊○○坦承後,被告丙○○始陳明真相,並稱「先前不實陳述係依被告戊○○指示」,顯見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相互坦護他方之情,益徵被告戊○○證稱:「被告丙○○、巳○○與本案無關」等詞,顯不足採,難採為被告丙○○、巳○○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等8人、丙○○、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4卷第8-13頁、甲5卷第104頁、院甲卷7第130頁、院甲卷9第350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甲5卷第107頁反面),並有扣押物照片及扣案槍彈可佐(甲6卷32-34、38)。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3)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4、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5),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8262號鑑定書可證(甲5卷第157-159頁),堪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依上開卷內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4卷第8頁反面、甲5卷第103頁、院甲卷7第130頁、院甲卷9第350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所證相符(甲5卷第107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扣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9號、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106毒偵2415《下稱甲12卷》第6-7、32-36、72頁),是此部分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8人、丙○○、巳○○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己○○等8人部分:
⒈核被告己○○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參照),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己○○、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使被告乙○○、辛○○夥同被告癸○○、丁○○、辰○○、卯○○、子○○為本件恐嚇犯行,後上開人等在被告己○○、戊○○所謀議之範圍內,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己○○自應對被告戊○○共同謀議計畫犯罪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乙○○、辛○○、癸○○、丁○○、辰○○、卯○○、子○○雖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恐嚇之目的,顯見渠等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巳○○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巳○○知悉B車係供犯本件恐嚇所用,仍出借B車予被告戊○○,並依其指示更換車牌,則被告丙○○、巳○○所為係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丙○○、巳○○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戊○○以一持有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事實三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即106年5月11日)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戊○○所犯事實一至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戊○○、辛○○、丁○○、巳○○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述如下:
⑴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⑵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下稱第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其於89年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③案,至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18日;然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第④案),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再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第②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餘有殘刑2年10月又4日;其於98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上揭殘刑,至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第④案之應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⑶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繼經臺中地院以104年聲字4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⑷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綜上,審酌被告戊○○、辛○○、丁○○、巳○○前述所犯均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丙○○、巳○○未參與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達恐嚇陽信公司負責人之目的,竟居於主謀角色,指使被告戊○○策劃本件恐嚇犯行,並尋得被告乙○○、辛○○參與,後由被告丙○○、巳○○提供車輛,再由癸○○、丁○○、辰○○、卯○○、子○○實際到場開槍恐嚇,造成陽信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員工眾人心生恐慌,犯罪手段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戊○○前有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枝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再次施用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0顆,顯見其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其持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持附表一編號3至5之槍彈犯案。復斟酌被告己○○、丙○○、巳○○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戊○○、乙○○、辛○○犯後雖均承認犯行,然其等為迴護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難認渠等已有悔意;另被告丁○○、辰○○、卯○○、子○○對所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國中畢業、現無業、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高職畢業、曾以開藝品店為業、需撫養雙親;被告乙○○高職畢業、曾以導遊為業、需撫養雙親及二個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國中畢業、曾以鐵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被告丁○○國中肄業、曾以為賣生雞肉為業、需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祖母;被告辰○○國中畢業、曾以水電工為業、需撫養雙親及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卯○○國中肄業、曾以廚師為業、需撫養祖母及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子○○高職畢業、現以健身房為業;被告丙○○國中肄業、曾以水泥工為業、需撫養祖母及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巳○○高中肄業、現以外送為業、需撫養雙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分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被告戊○○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供被告戊○○為事實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院甲卷7第1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甲12卷第7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吸食器,為被告戊○○所有,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事實三所用之物(院甲卷7第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現存之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4),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5),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已擊發之子彈5顆亦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己○○所有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院甲卷2第39、49頁),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戊○○聯繫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院甲卷9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戊○○雖取得被告己○○交付之100萬元報酬,然被告戊○○於106年7月21日偵查、另案109年4月10日審理中均稱:「向被告己○○取得的100萬元都已經交付被告乙○○、辛○○」(甲5卷第203頁反面、中院卷6第158頁),惟被告乙○○於106年6月15日偵查、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則均稱:「只有取得被告戊○○交付之5萬元」(甲5卷第152頁反面、院甲2卷第151頁),而被告辛○○先於106年5月16日警詢稱:「只有取得被告戊○○交付之6萬元至7萬元」(甲4卷第32頁),後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只有取得被告戊○○交付之4萬元」(院甲2卷第151頁),又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改稱:「從未取得報酬」(院甲9卷第212-213頁),是被告戊○○、乙○○、辛○○就100萬元之實際分配情形,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乙○○、辛○○就本件犯罪所得100萬元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三分之一即33萬3,333元。
㈤又被告戊○○有託被告辛○○於案發前交付各1,000元予被告卯○○、子○○,復於案發後轉帳1萬5,000元予被告卯○○,後再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癸○○、現金1萬予被告辰○○乙情,業據被告卯○○、子○○、癸○○、辰○○自承在卷(甲5卷第139頁反面、第75-77頁、院甲2卷第151頁),並有被告戊○○至超商匯款給被告卯○○帳戶之影像照片可佐(甲4卷第230頁),則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給付同案被告部分,尚餘25萬6,333元(33萬3,333萬-5萬-1萬-1萬6,000-1,000=256,333)。
㈥據此,被告戊○○、乙○○、辛○○、辰○○、卯○○、子○○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各獲得如附表二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部分,其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均堅稱:「被告乙○○雖答應要給我1萬元,但迄今尚未交付」(甲5卷第133頁、院甲2卷第151頁),惟被告乙○○先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稱:「被告丁○○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甲5卷第152頁反面),後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給被告丁○○1萬元,他後來拿這錢去買手機」(院甲2卷第151頁),則被告乙○○就被告丁○○有無分得報酬部分,所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難認其已分得報酬,附此敘明。
六、至其餘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被告辰○○所有之針筒、玻璃球、塑膠鏟、夾鏈袋、手機;被告卯○○所有之衣服、長褲、鞋子、電腦及手機;被告子○○所有之上衣、長褲、鞋子、手機;被告丙○○所有之手機;被告巳○○所有之手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所犯有關(院甲卷7第130頁、卷九第24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認被告己○○等8人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而被告丙○○、巳○○則另涉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刑事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8318號鑑定書、陽信公司遭槍擊案之相片簿、現場勘察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該等被告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己○○、丙○○、巳○○所辯如前,被告戊○○、乙○○、辛○○均辯稱:「被告癸○○用於本案之槍彈既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且其等另案查扣之槍枝並未用於本案,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丁○○、辰○○、卯○○、子○○則均辯稱:「不知被告癸○○去該公司恐嚇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肆、經查:
一、被告癸○○確持槍彈朝天花板擊發4次,如前所述(即標題乙、壹、二部分),並致子彈射穿天花板、鋁架,部分彈頭留存於天花板等情,有陽信公司遭槍擊案之相片簿、現場勘察報告可參(甲4卷第134頁反面-138頁反面、甲13卷第4頁、第6頁);惟被告癸○○當時所持有之槍彈並未扣案,而現場僅留有擊發後之彈頭及彈殼各4顆,經送鑑後刑事局認為:「就證物部分,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送鑑彈頭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就彈頭、彈殼比對部分,送鑑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4顆,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刑事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8318號鑑定書可證(甲4卷第358頁),可見無從以扣案彈頭及彈殼認定被告癸○○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有無殺傷力。
二、又上開子彈雖已射穿該處天花板、鋁架,然關於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部分,其操作內容為:「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本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是本案遭射穿之天花板、鋁架與前揭「試射法」所用之監測板(鋁板)材質並不相同,縱被告癸○○所持槍彈已射穿天花板、鋁架,惟可否據此推論該等槍彈具殺傷力,並非無疑;另經本院檢附上開相片簿及現場勘察報告,函詢刑事局可否據此認定被告癸○○所用槍彈具殺傷力,該局亦認為:「無法以子彈射穿天花板、鋁架之情形鑑定本件未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7143號函可證(院甲卷8第475頁)。再者,當時現場天花板、鋁架並未扣案,嗣後該址亦已更換其他公司進駐,並將原天花板拆除,致無法取得與案發時相同材質、規格之天花板數據或實體,而將之送請刑事局鑑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4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甲卷8第465、473頁),是實難以當時子彈射穿天花板、鋁架之情形,遽認被告癸○○所用槍彈具殺傷力。
三、被告辛○○雖於106年5月16日警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完事後被告癸○○把槍枝交給我,但該槍枝在我於臺中被員警圍捕時已被查扣。是1把黑色的改造手槍,本案作案之槍枝也是由我本人提供的」(甲4卷第32頁反面、院甲5卷第449頁),且被告乙○○、辛○○另案確為警查扣4把手槍,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106偵13809卷一第22-34頁、106偵13905卷第151-152頁)。然前揭另案扣押槍枝是否係被告癸○○於本案所用槍枝,刑事局經鑑定後認為:「送鑑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4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松山分局八德路三段36號10樓陽信公司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彈頭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前揭槍枝所擊發;另彈頭4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有刑事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939號鑑定書可憑(106偵13905卷第133-150頁),是無從以本案現場所留彈頭、彈殼,推定另案扣押之槍枝即為本案被告癸○○所用之槍枝。
四、況證人即被告辛○○、乙○○、癸○○前已證稱:「事實一所用之槍枝係戊○○交付,完事後已交付戊○○,由戊○○歸還己○○」(見標題乙、壹、四、㈢部分),則就被告癸○○所用之槍枝是否為警另案查扣部分,被告辛○○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亦與被告乙○○、癸○○所證未合,遑論被告辛○○之辯護人即曾主張:「因被告癸○○所用槍枝業於另案扣押,而該案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爰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院甲卷4第51頁、院甲卷5第450頁),故實難排除被告辛○○為求此部分本院為程序判決始為上開陳述之可能,則被告辛○○前雖自承:「被告癸○○所用之槍枝為其提供,現已在另案查扣」等詞,是否可信,難非無疑。
五、另被告戊○○在本案為警查扣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經刑事局鑑定後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4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松山分局八德路三段36號10樓陽信公司槍擊案』内證物彈頭4顆、彈殼4顆比對結果,彈頭4顆,其刮擦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是無從以被告癸○○開槍後在陽信公司所留彈殼、彈頭,推定戊○○在本案為警查扣之槍彈即為被告癸○○所用槍枝。
伍、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當時在陽信公司所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前開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認被告己○○等8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巳○○則另涉幫助犯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陽信公司就前開毀損部分,已由其董事庚○○代表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該日調查筆錄可佐(甲5卷第164頁反面),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為庚○○,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又告訴人業於108年1月25日由董事長甲○○代表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甲6卷第35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17.75公克) 3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2 吸食器 2組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4 非制式子彈 5顆 5 非制式子彈 5顆(均經送鑑試射)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戊○○ 25萬6,333元 2 乙○○ 33萬3,333元 3 辛○○ 33萬3,333元 4 辰○○ 1萬元 5 卯○○ 1萬6,000元 6 子○○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事實一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二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