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峻吉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奇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端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2、11588、13328、13329、13330、13306、13307、14429、160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峻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吉(下稱被告林峻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7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66、249至250頁),檢察官未對被告林峻吉部分提起上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林峻吉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緣林峻吉(綽號「現金」)與潘麗瑛為舊識,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向潘麗瑛提及臺北某間建設公司有都更利益糾紛,要找人上臺北處理,潘麗瑛即介紹其男友林奇賢予林峻吉認識,林奇賢知悉林峻吉欲處理其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負責人王忠傑間之糾紛後,即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號「阿彬」,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展鑫(綽號「大鑫」,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予林峻吉認識,並商議處理此事。林峻吉、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找人於106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陽信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辦公室開槍、搗毀辦公室設備、放話示警,林峻吉並同意交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報酬,且承諾倘其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謀議既定,林峻吉即先於106年4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道路旁,交付50萬元給林奇賢。
㈡106年4月11日中午某許,王端彬、陳展鑫先依林峻吉提供之地址及車籍資料北上至陽信公司附近熟悉地形,並鎖定陽信公司負責人,惟未有所獲,即於當日下午折返臺中。後王端彬、陳展鑫便找陳楷皓(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李嘉銘(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入,林奇賢則邀請魏敏峰(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與,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崇瑩」之不知情友人尋得臺北之謝佳弘、曾台儒(二人均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同犯案,李嘉銘、魏敏峰、謝佳弘、曾台儒(前開4人連同林峻吉、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下合稱林峻吉等8人)、陳楷皓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允為參與。林奇賢復指示藺煥宇、王繹閔(二人均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供車輛,藺煥宇、王繹閔明知林奇賢欲指示他人北上鬧事,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2日向佳林汽車租賃公司店長黃豐竣租借牌照號碼AHP-8539號(下稱甲車牌)之白色豐田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供林奇賢等人北上使用。
㈢106年4月14日清晨,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王繹閔、藺煥宇均在林奇賢於臺中所經營之藝品店,由林奇賢當場分派任務,且交付1把手槍(含至少4顆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槍砲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王端彬、陳展鑫,並指示王端彬負責駕駛交通工具接應,陳展鑫則負責與在臺北之謝佳弘、曾台儒會合並給予車馬費,陳楷皓、李嘉銘、魏敏峰、曾台儒、謝佳弘則負責至陽信公司現場鬧事,藺煥宇則依林奇賢指示搭載嗣後到場之魏敏峰至王繹閔住處附近取走B車,並將B車原懸掛之甲車牌更換為林奇賢所有之牌照號碼ASQ-8380號權利車車牌(下稱乙車牌)後,交由魏敏峰駕車北上,王端彬則駕駛牌照號碼7985-HY號三菱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搭載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北上。期間林奇賢居中聯繫2車於三義休息站會合,陳展鑫則改搭魏敏峰駕駛之B車,前往汐止交流道附近時,王端彬即將A車停妥至隱密處,並共同搭乘B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芬多精汽車旅館」換裝後出發,陳展鑫並將前開槍枝交付陳楷皓。嗣陳展鑫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0嵐飲料店」與謝佳弘、曾台儒會合後,即當場交付2人各1,000元車資,並由王端彬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松山運動中心附近與陳楷皓、李嘉銘、魏敏峰會合。
㈣106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陳楷皓、魏敏峰、李嘉銘、謝佳弘、曾台儒進入陽信公司後,謝佳弘先控制上下樓之電梯,曾台儒則踹踢陽信公司玻璃大門進入,並用手將櫃檯上之電話、文件撥掃在地,緊接陳楷皓、魏敏峰、李嘉銘進入辦公處所,陳楷皓隨即拔起藏在腰際之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連開4槍,當場射穿天花板及鋁架,曾台儒、魏敏峰則分別以手、腳踹之方式搗毀辦公之電話、電腦等設備及文件等物品,致大門玻璃門、內落地玻璃門及感應鎖、辦公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燈具、OA隔板、電話機3組、電腦設備2套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陽信公司撤回告訴,並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李嘉銘、魏敏峰則向在場之職員以臺語表示:「叫你們老闆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王忠傑及現場之辦公室職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完事後曾台儒、謝佳弘自行離去,魏敏峰、陳楷皓、李嘉銘則由王端彬駕駛B車接應,並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改由魏敏峰駕駛B車,王端彬則駕駛A車搭載陳楷皓、李嘉銘至桃園楊梅之麗景汽車旅館與陳展鑫會合,陳楷皓並將上開槍枝交還王端彬、陳展鑫,再由其等轉交林奇賢。魏敏峰駕駛B車返回臺中後,藺煥宇復依林奇賢指示更換回原來之甲車牌,再由王繹閔將B車歸還,並將乙車牌藏於苗栗山區,林峻吉並於106年4月14日至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和美交流道附近,交付50萬元予林奇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ETC資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峻吉,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林峻吉否認犯行,辯稱:潘麗瑛介紹林奇賢給我認識,我和潘麗瑛、林奇賢吃飯時聊到陽信公司有都更案可以賺,我問林奇賢有無認識陽信公司的人可以把都更案拿出來做,但我不知為何林奇賢會去破壞陽信公司,他們去破壞後就跟我說事情辦好了,我說我沒有叫你們去做這些事情。林奇賢去陽信公司破壞前後我都沒有拿錢給他們作為報酬,他們認為把事情辦好了,所以跟我要錢,我不理他們,潘麗瑛就約我出去,我出去就被綁,我被綁之所以沒有報案,是因為我怕林奇賢他們會咬我說陽信公司的事情是我叫他們去做的等語。另辯稱:林奇賢、王端彬已經在原審證稱被告林峻吉沒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林奇賢更證稱是因不滿被告林峻吉與潘麗瑛走得太近,所以才挾怨報復指證被告林峻吉涉案等語。
㈢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魏敏峰、謝佳弘、曾台儒等,及證人即林奇賢女友潘麗瑛、陽信公司負責人王忠傑、員工徐國卿、陳雅雯、黃冠閔、邱曜弘、佳林汽車租賃公司店長黃豐竣、計程車司機劉祖威、陳永祥、黃清榮、台陽貨櫃公司保全人員蔡清涼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甲1卷第85-87、92-93頁、甲4卷第92-107、116-118頁、甲5卷第74-77、107-109、113-115、131-135、146-149、152-154、164、171-177、202-204、209-212、221-222頁、甲6卷第147-151頁。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復有106年4月14日陽信公司槍擊案犯罪嫌疑人分工一覽表、同案被告陳展鑫於北寧路附近之影像截圖、同案被告魏敏峰、陳楷皓至汐止家樂福採買作案口罩、衣服、鞋子、帽子等物品之影像截圖、同案被告曾台儒、魏敏峰、陳楷皓、李嘉銘進入陽信公司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陽信公司遭槍擊案之相片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資料、0414專案偵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陽信公司損失估算表、犯嫌購買之項目交易明細、B車借還車監視器影像、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憑(甲3卷第30頁、甲4卷第7、21-22、29-30、125-200頁、甲5卷第165頁、甲6卷第3-8頁、甲7卷第3-6頁、甲8卷第47頁、甲13卷、院甲卷9第331-333、367-381頁)。
㈣被告林峻吉雖否認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案發前被告林峻吉經潘麗瑛介紹認識其男友林奇賢;王繹閔、藺煥宇借得掛有甲車牌之B車後,即出借該車予林奇賢,並由魏敏峰駕駛已更換為乙車牌之B車北上;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魏敏峰、謝佳弘、曾台儒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魏敏峰駕駛B車返回臺中,再由藺煥宇將乙車牌更換回甲車牌,後由王繹閔將B車歸還;嗣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於106年4月28日剝奪被告林峻吉之行動自由,被告林峻吉籌措50萬元後始得脫身,然獲救後未立即報警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林峻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承認(院甲卷5第465-467頁),堪認屬實。
2.被告林峻吉有要求林奇賢夥同上開人等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並前後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奇賢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賢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訊、109年4月10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女友潘麗瑛認識林峻吉,我和林峻吉都是透過LINE聯絡,第一次在臺中醉鴛鴦餐廳與林峻吉見面,林峻吉告以要處理臺北公司的糾紛、喬事情」、「我有介紹王端彬、陳展鑫給林峻吉認識,我約陳展鑫、王端彬跟林峻吉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見面認識,我也在現場,為了要展現實力說我們有實力去處理臺北公司,我們有帶軍火過去」、「林峻吉要我們去打斷陽信公司主事者一手一腳,我們開價100萬。林峻吉後來表示如能將主事者開槍打死或殺死,代價是380萬元,但給我們一禮拜時間,林峻吉有給50萬前金」、「林峻吉有給我對方之資料及照片,案發前2、3天,陳展鑫、王端彬有到台北現場來看有沒有林峻吉所說的這個人、這台車、有沒有從那邊出入,後來都沒有這個人出現的跡象,然後王端彬他們就回台中,當天林峻吉有與王端彬、陳展鑫在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案發前林峻吉至少看過王端彬、陳展鑫2、3次」、「後來一禮拜時間到,因為林峻吉說這個事件爆發出來的時間要剛剛好,並稱:『案發當日你們如果有辦法讓陽信公司上新聞,如願一樣再拿50萬元給你』,因此可以得到共100萬的佣金,並承諾後面我們的人如果有卡到什麼官司,刑事責任及安家費部分他一概全權處理,不然的話若過了時間,這件事情就算了,前面所做的事就算作白工」、「完事後,我到彰化和美跟林峻吉拿50萬元,找完林峻吉拿錢不到五分鐘,陳展鑫、王端彬的車子就靠過來,我就把50萬元丟給他們,我們總共有拿到100萬元」、「林峻吉確實是本件出資的主事者」(甲5卷第173-175、202-204頁、中院卷6第155-158、174-175頁)。
3.證人林奇賢前揭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⑴證人即林奇賢女友潘麗瑛於106年5月12日偵訊、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介紹『現金』(即林峻吉)給林奇賢認識,林峻吉說臺北有間建設公司負責人有繼承財產問題,問林奇賢可不可以處理,叫人去嚇嚇現有繼承人的銳氣」、「106年4月11日(即案發前3日)林峻吉約我與林奇賢在慾望汽車旅館,林峻吉到場後便問陽信公司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林峻吉有拿二次錢給林奇賢」、「事後我有聽林峻吉說林奇賢他們去臺北開槍的事,林峻吉便叫林奇賢要閃,不要讓警察找到」(甲4卷第109反面-110、112反面-113頁、甲5卷第108頁、院甲卷9第146-151、157-161頁),得見被告林峻吉確曾向潘麗瑛提及其與臺北某公司有糾紛,並經潘麗瑛介紹認識潘麗瑛當時男友林奇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端彬於106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林奇賢有提供給我一些關於陽信公司的資料,所以我跟陳展鑫有先北上查看,都沒有看到;當天現金(即林峻吉)約我跟陳展鑫及林奇賢在彰化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們便質疑林峻吉提供的資料有誤,林峻吉表示資料不會錯」(甲4卷第26頁),復於106年8月17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林峻吉對林奇賢表示願意支付150餘萬元找敢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間建設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0萬給我們,並承諾若鬧事因此有讓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到底」、「之後我與陳展鑫等人就載李嘉銘、陳楷皓等人到臺北建商公司由陳楷皓、李嘉銘下車去鬧事」、「林峻吉先後有支付我們100萬元」(中檢偵卷三第103反面-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鑫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與林峻吉見過面,林奇賢約我們在彰化和美的七星汽車旅館與他見面」、「106年4月11日(即案發前3日)約中午時段我與王端彬北上在新北市汐止一家汽車旅館等林奇賢會合,林奇賢要我們去松山的一間建設公司樓下認人,但沒有認到就返回臺中」(甲4卷第31反面-32反面頁),復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106年8月17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本件是由林奇賢及其女友牽線,林峻吉對林奇賢表示願意支付150餘萬元找敢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間建商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0萬給我們,如果鬧事因此有讓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到底」、「案發當日我負責聯絡,林奇賢先聯絡好臺北的2個小弟,我負責跟他們碰面,林奇賢叫我先拿車馬費給臺北小弟,過程是林奇賢計畫安排」、「林峻吉先後支付我們100萬元」(甲5卷第146反面頁、中檢偵卷三第103反面-104頁)。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在案發前即與被告林峻吉商討由其等找人至陽信公司為恐嚇之事,而被告林峻吉確因此交付共100萬元對價予林奇賢,應堪認定。
⑶案發後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認被告林峻吉未履行事後如有出事,會一併負責之承諾,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另案審理中,詳後述),王端彬曾與被告林峻吉單獨談話,王端彬即表示:「我現在聽你來說,是你、我答應你這件事,是不是啊,說要把他收起來」、「先補我們現在這個洞」,被告林峻吉回稱:「收不收這個下個月再來講」、「我意思是要『這樣』,我才有辦法拿你需要的錢出來」,並表示:「我接到訊息是這樣,我的訊息是這樣,我也是照這樣給你,不是我報錯,我不可能吃飽閒閒,拿不對的車牌,叫你去跟跟不到的東西,不可能這樣,對嗎?是不是這樣?我知道那塊車牌是、哪一種車我不知道,問題是那塊車牌是裝過幾台車」,王端彬復稱:「我們這樣講,因為小林仔他卡這個事情你也知道,他只是出個電話幫忙而已」,業據109年4月10日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勘驗無訛(中院卷6第119-121頁)。對此,證人王端彬於原審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關於我們綁走林峻吉的事,當時我先去載陳楷皓、李嘉銘,再去載林峻吉,林峻吉要求叫他們兩個先下車,林峻吉和我當場談,我們有談到之前300萬的問題,說做掉的話是300萬」(院甲卷2第149頁),並於107年5月25日另案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時稱:「林峻吉被綁當天是潘麗瑛在汽車旅館打電話給林峻吉說要處理後面的帳,我們是因為事情曝光需要一些費用,當初有說如果出事要出多少錢」、「林峻吉說要單獨跟我講話,林峻吉並不知道我有錄音,我有問他你要我去,第一次去找車牌不對也找不到人,有說小朋友若有事要補我多少錢,甚至要拿錢叫我與陳展鑫去槍斃對方老闆」(中院卷2第188頁)。被告林峻吉於上開臺中地院勘驗時,對於勘驗內容亦稱,王端彬有提到去臺北時,他們兩個年輕人被抓走,也有說到陽信公司負責人的車號,他們要去臺北的事(中院卷6第122-125頁)。而被告林峻吉於上開勘驗過程中,雖曾提及被押走當時,頭部被打很暈,但從勘驗過程中其仍能夠回憶錄音陳述內容並進行陳述,顯見被打頭暈無礙於記憶。是依被告林峻吉於案發後與王端彬單獨對談之內容,佐以證人王端彬及被告林峻吉之陳述,雙方明顯提及:「案發前被告王端彬、陳展鑫曾依林峻吉提供之資料北上尋人未果」、「指責被告林峻吉提供之車牌有誤」、「其等所為已為警查獲,要求被告林峻吉履行承諾處理嗣後訴訟所生費用」,則被告林峻吉案發前確曾透過林奇賢提供情報予王端彬、陳展鑫,供2人北上鎖定欲報復之對象,然其等北上未有所獲,顯非子虛。再者,倘若被告林峻吉未委託林奇賢尋人至陽信公司開槍示警,僅提供都更訊息而已,被告林峻吉根本無須提供車牌號碼,並要求王端彬、陳展鑫依車牌跟蹤他人,益徵被告林峻吉確有委託林奇賢等人為本件恐嚇犯行。
4.此外,被告林峻吉於案發後於106年4月28日遭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陳楷皓、李嘉銘等人擄走,並於交付50萬元後離去,惟被告林峻吉脫身獲救後並未立即報警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林峻吉遭遇他人剝奪行動自由及財產損失,竟未即刻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反而遲至王端彬、陳展鑫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1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峻吉為同案共犯(甲4卷第23-27、31-33頁),警方於106年6月20日以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林峻吉時,被告林峻吉始反控王端彬、陳展鑫等人對其妨害自由犯行(甲10卷第9-14頁)。按常人遭到人身自由及財產上之嚴重侵害,例如被強押並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且支付相當金錢始得脫身,倘若未有隱情,莫不尋求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以追究責任並索討賠償,被告林峻吉卻隱忍不發,明顯與常情不合,適足反徵被告林峻吉確曾同意以100萬元為對價,要求被告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邀集共犯至陽信公司鬧事,並承諾倘其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惟因事後未依約處理其等所涉官司,而遭致林奇賢等人索求款項等情甚明,則被告林峻吉辯稱:「我並未指示任何人去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奇賢」,自不足採。
㈤證人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峻吉之認定:
1.證人王端彬、陳展鑫雖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本件相關犯罪計畫或是行程,都是林奇賢交代,案發前我們並未與林峻吉碰面」(院甲卷9第177-178、185-186、213-214頁),不但與其等先前被告林峻吉涉案之陳述有異,更與前揭王端彬與被告林峻吉對話錄音譯文所呈之客觀事證相悖,是證人王端彬、陳展鑫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難為被告林峻吉有利之認定。
2.證人林奇賢雖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林峻吉見面時,林峻吉沒有提到其在臺北與人有糾紛,也沒有講到要處理陽信公司的事情」、「我要去建設公司鬧事的前2、3個禮拜,就一直聯繫不上女友潘麗瑛,我開始有在做一些跟蹤的行為,發現林峻吉與我女友時常聯繫,跟蹤林峻吉時發現其常在這家建設公司進出,我不爽就找人去陽信公司開槍,因為我知道林峻吉在那家公司進出,想要去堵他、抓他,並去他公司鬧事開槍,為的就是要抓他的人,本案所有涉案的人都是我找來的」、「先前警偵筆錄會指證被告林峻吉係主謀,是為了挾怨報復,我只想害他,所以當時的筆錄都是隨便做的」、「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拿到林峻吉給的任何金錢,也沒有於案發前在汽車旅館介紹王端彬、陳展鑫給林峻吉認識,我們也都沒有拿到錢」(院甲卷9第220-227、237-242頁)。然證人林奇賢此番被告林峻吉未有涉案及未曾交付金錢之所述,查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憑,而證人林奇賢既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訊、109年4月10日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峻吉確有交付共100萬元,並指示其夥同王端彬、陳展鑫邀集共犯至陽信鬧事,已如前述,證人林奇賢於106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有收到林峻吉交付的100萬元」(院甲卷2第148頁),所為被告林峻吉確有涉案及交付金錢之證詞,不但與證人王端彬、陳展鑫、潘麗瑛前揭證詞一致,更有王端彬與被告林峻吉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客觀證據可佐,顯見證人林奇賢事後翻異,應係迴護被告林峻吉之詞,不足為採。
3.另外,本案被告林峻吉遭查獲之經過,係警方調閱ETC資料後查證B車原始車牌為甲車牌,再循線追查租車之人為藺煥宇,經藺煥宇供稱該車借予林奇賢後,警方查獲林奇賢涉及本案,有巡官蔡育憲、偵查佐張雅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院甲卷6第63-67、95-99頁)。而林奇賢首次於警詢時(即106年5月11日)係稱:「綽號『現金』之男子有委託其調人手去陽信公司助陣幫忙談判」、「我沒想到有人會開槍,我認為這是『現金』指使的」(甲4卷第9反面-10頁),並於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警詢時繼稱:「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我覺得『現金』與名為『柯昆旺』之人很像」(甲4卷第15反面頁),直至106年7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經查證,『現金』係林峻吉,你為何故意指認錯誤稱『現金』係柯昆旺」,證人林奇賢始改稱:「『現金』確實不是柯昆旺,應該是林峻吉才對」(甲5卷第173-175頁)。假使林奇賢係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林峻吉為本件主謀,其於警方查獲之初即應陳明主事者「現金」係被告林峻吉,毫無指認「現金」為「柯昆旺」之必要,足見其稱「挾怨報復始誣指林峻吉」乙節,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林峻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開始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罰。
㈡核被告林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24年上字第890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峻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謀議,繼由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楷皓、李嘉銘、魏敏峰、謝佳弘、曾台儒實行本件恐嚇犯行,依前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林峻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吉覬覦陽信公司將來都更利益,與該公司負責人亦有糾紛,故謀議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指使林奇賢策劃本件恐嚇犯行,居於首謀地位;推由其他共犯數人於光天化日下至陽信公司辦公場所開槍、搗毀物品及放話嗆聲之犯罪手段;所為使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心生恐懼,足令一般民眾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無業,須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未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林峻吉所有與林奇賢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林峻吉供承明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依據刑法第57條明定之原則,審酌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將來復歸之可能,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要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被告林峻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奇賢、王端彬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賢(下稱被告林奇賢)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中恐嚇部分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39、25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端彬(下稱被告王端彬)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本件恐嚇犯行)之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39、250頁),檢察官未對被告二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奇賢有罪部分中恐嚇部分之刑及沒收、被告王端彬有罪部分之沒收,不及於其他部分(即不及於被告林奇賢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其他有罪部分、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等部分;不及於被告王端彬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刑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如上開「壹、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爰以此為基礎,為下列刑及沒收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林奇賢恐嚇犯行之刑:
1.被告林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13-2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案之恐嚇罪,罪名及罪質尚有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賢因貪圖報酬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受林峻吉指使策劃本件恐嚇犯行,並糾集其他共犯,位居指揮地位之犯罪分工;推由其他共犯數人於光天化日下至陽信公司辦公場所開槍、搗毀物品及放話嗆聲之犯罪手段;所為使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心生恐懼,足令一般民眾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經營藝品店,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詐欺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又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依據刑法第57條明定之原則,審酌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將來復歸之可能,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要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㈡關於被告林奇賢、王端彬恐嚇犯行之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4.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5.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之。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6.關於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因本件恐嚇犯行獲得100萬元報酬之實際分配情形,被告林奇賢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109年4月10日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均稱,從被告林峻吉處獲得100萬元,均已交付被告王端彬、同案被告陳展鑫(甲5卷第203頁反面、中院卷6第158頁);被告王端彬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106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僅有取得被告林奇賢交付之5萬元(甲5卷第152反面頁、院甲卷2第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鑫先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供稱,只有取得被告林奇賢交付之6萬元至7萬元(甲4卷第32頁),後於106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只有取得被告林奇賢交付之4萬元(院甲卷2第151頁),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從未取得任何報酬(院甲卷9第212-213頁)。是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及同案被告陳展鑫確有就10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但其等實際分配情形,因彼此供述不一,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實何人說法較為可信,無從認定實際分配情形,依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及同案被告陳展鑫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應共同沒收,且各人應平均分擔三分之一即33萬3,333元。
7.又被告林奇賢有託陳展鑫於案發前交付各1,000元予謝佳弘、曾台儒,復於案發後轉帳1萬5,000元予謝佳弘,後再交付現金5萬元予陳楷皓、現金1萬元予魏敏峰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弘、曾台儒、陳楷皓、魏敏峰自承在卷(甲5卷第139反面、75-77頁、院甲卷2第151頁),並有被告林奇賢至超商轉帳款項至謝佳弘帳戶之影像照片可佐(甲4卷第230頁)。是被告林奇賢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分配予其他共犯之部分,尚餘25萬6,333元【計算式:33萬3,333萬(林奇賢分得部分)-5萬(分予陳楷皓)-1萬(分予魏敏峰)-1萬5,000(分予謝佳弘)-1,000(分予謝佳弘)-1,000(分予曾台儒)=25萬6,333】。
8.依上開估算,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6,333元、33萬3,333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林奇賢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詳見甲4卷第2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無證據證明得認與本件恐嚇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9.原判決本於上開意旨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林奇賢、王端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未有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誤,然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及同案被告陳展鑫確有獲得100萬元犯罪所得並有所分配,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陳無從採認。是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就本件恐嚇犯行所為之沒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奇賢聲請調查證人林峻吉、被告王端彬聲請調查證人林峻吉、林奇賢部分,因證人林峻吉已於109年4月10日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自己未涉本件恐嚇犯行(中院卷五第452-453頁),該有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復經被告2人援引用及本院調查,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奇賢已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為被告王端彬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未曾自林峻吉處收到100萬元(院甲卷九第221頁),是項證據業經調查。從而,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林奇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爭執潘麗瑛證詞部分,認為不足採信」,既未釋明證據能力之依據,因認係爭執證言之證明力而已。況且,前開所援引證人潘麗瑛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被告林奇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恐嚇部分之量刑過重有所違誤,然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因子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有失公平之處,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林奇賢於本件恐嚇犯行居於核心地位,至辦公場所開槍搗毀放話之惡性非屬輕微,造成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員工心生恐懼,並致人心惶惶之嚴重程度,兼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適度反應犯行惡性及損害程度,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失之公平可言,自屬合法妥適。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奇 賢恐嚇部分之量刑,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被告林奇賢確有因本件恐嚇犯行自同案被告林峻吉處受有100萬元之報酬,並將之分配予被告王端彬、同案被告陳展鑫等情,業據被告林奇賢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訊坦承:「我有看到『現金』拿二次的錢,50萬、50萬」、「『現金』把前後各50萬兩次都交給潘麗瑛,由潘麗瑛轉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展鑫、王端彬」、「兩次拿『現金』的50萬都是『現金』拿給潘麗瑛,一次是作案前、一次是作案後...兩次我都在場,潘麗瑛就把這兩次的50萬都交給我,由我交給陳展鑫、王端彬」、「(問:你有再把這100萬分給王端彬、陳展鑫等人?)有。兩次拿到50萬全數交給他們」(甲5卷第173反面-174反面、203反面頁),繼於109年4月10日另案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跟王端彬、陳展鑫討論好,代價要100萬元」、「(問:後來有無拿到你們剛才約定的報酬?)有,後來有拿到100萬元」、「100萬元拿到我們也要共同平均分擔」、「(問:錢是前金的50萬元跟後續50萬元都拿到?)對,都拿到」(中院卷六第156、158、172、175頁)。核與證人即林奇賢女友潘麗瑛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所稱:「(『現金』拿錢給林奇賢時,你都在場嗎?)我在場,總共拿二次錢」(甲5卷第108頁),係屬正確無誤(院甲卷9第158頁),被告王端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鑫於106年8月17日另案偵訊時所稱:「林峻吉對林奇賢表示願意支付150萬元要找敢開搶砸店的人...林峻吉已經先後支付給我100萬元,還有50萬尾款沒有給我們」(中檢偵卷三第103反面、104頁),要屬一致。 2.雖被告林奇賢、王端彬及至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林峻吉涉案,亦堅稱未從林峻吉處收到100萬元報酬。然而,被告2人所述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與其先前歷次陳述、證人潘麗瑛所證、被告王端彬與林峻吉間對話錄音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業據上開「壹、三、㈤」敘之甚明,自難採信。 卷宗名稱 代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押詢字第39號卷 A1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押詢字第52號卷 A2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聲延押字第20號卷 A3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A4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A5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A6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 A7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A8卷 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卷 A9卷 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81號卷 A10卷 本院106年度偵抗字第838號卷 A11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392號卷 甲1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 甲2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 甲3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一 甲4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二 甲5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 甲6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28號卷 甲7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 甲8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 甲9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 甲10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 甲11卷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卷 甲12卷 松山分局轄內八德路三段36號10樓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甲13卷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一 院甲卷1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二 院甲卷2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三 院甲卷3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四 院甲卷4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五 院甲卷5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六 院甲卷6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七 院甲卷7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八 院甲卷8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九 院甲卷9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十 院甲卷10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一 中檢偵卷一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二 中檢偵卷二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三 中檢偵卷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 中檢偵卷四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075號卷 中檢偵卷五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一 中檢偵卷六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二 中檢偵卷七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一 中檢偵卷八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二 中檢偵卷九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一 中院卷1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二 中院卷2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三 中院卷3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四 中院卷4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五 中院卷5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六 中院卷6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七 中院卷7 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卷八 中院卷8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