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展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北檢邦規111執沒2051字第11190597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之同案被告林奇賢、林峻吉、李嘉銘等人業就前揭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仍未臻明確,檢察官在此情尚未查明前即發函指揮沒收,實有不當;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應為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展鑫現在監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年邁之母親及妻子辛苦工作所賺取給聲明異議人生活之看病費用,係母親及妻子暫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個人財產;㈢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返還聲明異議人已扣部分之保管金,改以聲明異議人之工作勞作金償還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06年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111年7月7日以北檢邦規111執沒2051字第1119059747號函指揮執行,命臺中監獄於33萬3,333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入該署,以執行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為度量後,而為上開執行之指揮,足徵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無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人雖稱同案被告林奇賢、林峻吉、李嘉銘等人業就前揭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仍未臻明確云云,惟前揭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係對各該被告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聲明異議人並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附之上訴狀無訛,則前揭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已確定,並不因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而受影響,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前揭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於法無違,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要屬無據,至聲明異議人倘若對前揭確定判決有所不服,宜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3,33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母親及妻子之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云云,尚有誤會。且聲明異議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沒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亦無足採。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