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胤愷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7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胤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5 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作為據點(下稱自立路機房),以SKYPE 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總代理」作為暱稱,成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下稱「總代理」集團),與由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在不詳地點,以SKYPE 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為暱稱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位在不詳地點之某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之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管帳戶(該等帳戶實際上為「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復因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官方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規定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資金24小時後到帳。而上開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前述被詐欺之被害人於24小時期間向警方報案,乃於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總代理」集團之成員,再由「總代理」集團成員聯繫「小飛俠」集團成員後,「小飛俠」集團成員即冒充銀行或銀行監管會人員,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以此方式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確實涉及刑案,且其匯入上述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因而未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
㈢而林衛龍等人於上述期間,在前述自立路機房,另以word軟體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指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以網路傳遞方式,寄送給與「總代理」集團配合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進寶團0524.docx 」檔案中即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之內容。
二、蘇胤愷於106 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對其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佯稱:因自己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且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名下帳戶扣款,故需借用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用以收受貨款云云,向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金融卡,蘇莉雅不疑有他,遂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B 金融卡)交付給蘇胤愷使用(蘇胤愷所涉詐欺取得該金融卡部分,未經蘇莉雅提起告訴)。詎蘇胤愷即以A 帳戶及B 金融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胤愷明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之新臺幣(以下同)6 萬4000元款項為他人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以A 帳戶收受由上開不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共6 萬4000元後,再依「總代理」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25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前述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9 萬2000元提領完畢,而收受前述6 萬4000元贓款。
㈡蘇胤愷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包哥」)及綽號「飛鴿傳書--姜子牙」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以蘇胤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由蘇胤愷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接續使用上述A 帳戶,收受由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而為其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1343萬8085元後,嗣再以B 金融卡將前述款項自A 帳戶領出後,再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故意虛偽填寫「精品代購」、「3C代購」「木材裝潢」等不實名義,或直接將現金交付給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而以此方式,使用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前開款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6 月6 日在前述「總代理」詐欺取財集團之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經檢察官發現於自立路機房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隨身碟中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件「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 」檔案中有A帳戶之資訊,乃循線調查後,再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0月26日至前述「打款」帳戶開戶人蔡昇霖、郭于溱、曾星哲、陳育嫻、蘇莉雅(上述五人均另案處理)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蘇莉雅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以及在陳育嫻與其男友林軒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5之居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其中扣押之隨身碟中亦存有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莉雅請臨櫃自存或使用7-11無卡自存確認款項後請告知並銷毀相關單據p .s:匯款/ 電匯/ 轉帳一律不接受」等文字之電子文件;復於106 年10月26日核發拘票,拘提蘇胤愷到案,並在蘇胤愷身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手機等物;另於106 年11月23日,在蘇胤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戶籍地,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收受贓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胤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莉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31 頁;偵卷三第123 頁;聲扣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載有「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內容之「進寶團0524.docx 」檔案資料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A 帳戶存摺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收受贓物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特殊洗錢部分:訊據被告蘇胤愷固然坦承其有使用A 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特殊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是販賣大陸地區人民的個資收錢後,再轉賣個資給我的下游。都是用skype 在聯絡,之前都是使用QQ再找駭客幫我弄大陸的資料,然後我低買高賣,因為要小心一點所都用匿名方式,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⒈有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其不知情胞妹蘇莉雅處,騙取A帳戶、B 金融卡,使用A 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以B 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出後,再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轉給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蘇莉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28972 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225 頁至227 頁),復有A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見偵16008 卷二第123 頁至第131 頁;聲扣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A 帳戶存摺及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存款單共48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先予認定。而被告為前述收受而提領該等款項、使用而匯出該等款項時,該等款項之來源並不合理,亦與其收入不相當,且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所使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972 卷一第192 頁以下),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與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及「包哥」之通訊內容,結果為:----------------------------------------------------A:本件被告B: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C:代號「包哥」第一段(第192 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B :完成B :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翹著腳在聊天,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第二段(第193 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C :會送但是會交保A :嗯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A :知道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C :就是詐欺A :他們詐欺?A :有證據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第三段(第194頁)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C :不會等到今天A :我思考一下A :是哪邊出問題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A :好第四段(第195頁)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C :所以兩條阿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A :好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第五段(第199 頁)通訊時間:107 年10月23日A、B 語音通話B :完成A :好第六段(第199頁)通話時間:107 年10月24日A、B語音通話A、B語音通話B :完成B :這兩次都這位年輕人來...這個很棒A、B語音通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稽諸前開勘驗內容,其中第一段內容應係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某處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給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且依據第一段及第六段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被告應係多次指示不同人將付款項給該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之人。另自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與代號「包哥」係在討論被告所涉之案情,而「包哥」多次以「先躲外縣市」、「你那邊還是要小心」、「有證據才會抓」、「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了,不會等到今天」、「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現在他們說魚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抓到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三個包括那個不相關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告知被告。再細繹被告與「包哥」之對話內容,並綜合其他勘驗全文以觀,應可推知被告主觀亦應知悉其使用A 帳戶收受並使用之款項,應屬來路不明、非法取得之款項無訛。且參以第四段之內容為「包哥」表示「匯水那邊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後,被告回應:「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復回應:「所以兩條阿,他們是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等語,而細繹該段對話內容,在「包哥」談及資金流時,被告即能立即回應「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係吧」等語,亦可推知被告對於其使用A 帳戶是屬於整個不法犯罪結構中資金流之另一條乙情,應係知之甚明。再觀諸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被告之匯款單,全數係以匿名方式匯款,甚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被告尚且甘冒可能遭偽造文書罪刑處罰之風險,偽造他人名義匯款,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凡此,均可知悉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均為不法資金,否則衡諸常情,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分筆領出後,再多次匿名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而為前開犯行?綜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自A帳戶所收受、使用之款項,應係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包哥」、「飛鴿傳書--姜子牙」就此部分特殊洗錢犯行,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堪認為具有犯意聯絡無訛,而「包哥」、「飛鴿傳書--姜子牙」等人真實身分為何固然尚待查證,其等彼此間也未必認識,然縱「包哥」、「飛鴿傳書--姜子牙」等人互不認識,依前揭說明,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在買賣個資,伊係使用A 帳戶收取賣個資的錢,領出來後,隔天再存給上游,帳戶內有多少就領多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惟查,被告就其以A 帳戶收受,嗣並提領出該等款項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今年都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買賣精品、水果玉米,錢是交給上游廠商,我是賺價差」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我賣精品是衣服、包包、球鞋、手錶」,是客人把錢給我,我再拿錢去訂精品,『飛鴿傳說--姜子牙』是我的精品廠商」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買賣精品是透過網路進貨,直接交給購物者者,沒有留憑證,廠商也有做木材裝潢的,我輾轉介紹賺一手,我賣衣服、手錶一些高單價的東西」等語(見偵28972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又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是販賣大地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進寶團是我販賣個資的下游,每一筆我賺0.5 元至1 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賣個資,款項領出來隔天再存給上游」(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7頁以下)等語,其翻異其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第二段至第四段,其內容為:----------------------------------------------------第二段(第193 頁)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C :會送但是會交保A :嗯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A :知道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C :就是詐欺A :他們詐欺?A :有證據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第三段(第194頁)C :他們是說有證據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心A :好A :我知道了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C :不會等到今天A :我思考一下A :是哪邊出問題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A :好第四段(第195頁)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C :所以兩條阿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A :好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被告與「包哥」對於有關「資金流向」、「匯水」等內容均能對答,而無任何不解,可知被告對於其他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案件乙情,並未感到極大詫異之情,顯係應有知悉,若係如被告所稱該等款項係「買賣個資」,其何以有此反應?況且就其所述買賣個資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大地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每一筆賺0.5 元至1 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我上面說的價格是販賣的價位」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購買個資價格不一定,一筆有25元、30元、35元這種價格,一筆就是一個人的個資,總共買幾筆我沒算過,大概30、40萬筆,無褶存款給對方不一定代表我有向對方買一次個資,有時候我先存給他,他用扣的,我一次存的錢也可能可以買好多次,我賣個資也不一定賣一次對方就匯款一次給我,有可能會累積幾次再付錢,最多累積賣七次匯款一次,賣一筆個資我賺0.5 元到1 元,有的賺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其「購買」個資之價格為25、30、35元三種價格,而其「販賣」個資的價格為15元、35元,則其即有可能是在賠本之狀況下,販賣前開個資,是其何以能如其前開所言賺取70、80萬元之獲利?從而,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㈢另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28972卷一第222 頁),被告105 年度之所得為0 ,且查無其他財產,且依據被告自陳,其係與其父親從事賣玉米之工作,綜上情以觀,本件A 帳戶存入如附表四所示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所得之收入顯不相當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是核被告蘇胤愷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以不正方法取得蘇莉雅A 帳戶後,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之特殊洗錢罪,與共犯「包哥」、「飛鴿傳書--姜子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收受贓物、特殊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金融秩序,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獲取贓款6 萬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有前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被告所已提出之款項,已以上開「無卡存款」、「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轉交予他人或共犯「包哥」,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得支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為沒收,併此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共48張,乃屬被告犯本件特殊洗錢罪所使用之物,且為屬於被告所有之收執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據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為被告為本件特殊洗前案件時作為與共犯「飛鴿傳書--姜子牙」聯絡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末查被告蘇胤愷另於106 年8 月15日10時23分許,在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5 萬9500元入黃碧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遂行其前述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特殊洗錢流程時,另未經「陳忠憲」之同意,即以「陳忠憲」之名義,在該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款人」欄上,簽署「陳忠憲」之署名1 枚,嗣並將該存款存根聯交付予該銀行之承辦人處理,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筆錄可稽,此部分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為人民幣)│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 │ │ │ │ │ │記型電腦內之│ │ │ │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惟因│ │ │ │ │ │ │被害人所匯金│ │ │ │ │ │ │額不詳,依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 │ │ │ │ │ │式,認定為未│ │ │ │ │ │ │遂。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自立路機房扣押隨身碟所發現之「打款」檔案名稱及內容 │ ├──┬────────┬────────────────────────┤ │編號│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 │ ├──┼────────┼────────────────────────┤ │1 │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蔡昇霖44000 │ │ │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 郭于溱10000 │ │ │ │共5萬4 │ ├──┼────────┼────────────────────────┤ │2 │小鮮肉00524.docx│請勿留底…看完刪除 │ │ │ │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3萬台 │ │ │ │戶名:曾星哲 │ │ │ │帳號 0000-0000-0000 │ │ │ │注意 請一定要到土地銀行無卡自存 切勿插卡自存 │ │ │ │現金自存 請勿匯款…匯款 一律不認帳 │ │ │ │匯率 1 : 4.6 │ │ │ │ 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 │ │ │ │(否則視同無效) │ │ │ │切記 入帳後 通知我 時間.金額.分行 │ │ │ │否則無法對帳 │ ├──┼────────┼────────────────────────┤ │3 │金福氣0524.docx │中國信託 │ │ │ │小額請自7-11無卡存款 │ │ │ │戶名 : 陳育嫻 │ │ │ │0000-0000-0000 │ │ │ │(請至臨櫃自存 │ │ │ │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 │ │ │ │Ps勿留檔 │ ├──┼────────┼────────────────────────┤ │4 │進寶團0524.docx │5/23號麻煩打款 │ │ │ │中國信託822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名:蘇莉雅 │ │ │ │金額:64000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莉雅)自106 │ │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存入金額之計算式(參照本署106 年度│ │ 聲扣字第17號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一: │ │10000 + 27000 + 11500 + 200000 + 78200 + 50000 + 22000+ 27000 + 30000 + │ │22000 + 28000 + 52000 + 100000 +27000 + 3000 + 2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二: │ │48000+ 36900+ 30000+ 28500+ 39000+ 91000+ 13000+ 13000+24000+ 45000+ │ │70000+ 26000+ 28000+ 30000+ 11385+ 47500+127000+ 1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三: │ │12000+ 11000+ 17000+ 100000+ 16500+ 11000+ 13000+ 12300+13500+ 130000+ │ │71500+ 52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四: │ │22400 + 73700 + 5000 + 30000 + 36000 + 26000 + 81900 + 19500 + 99000 + │ │11000 + 16500 + 20000 + 1000 + 21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五: │ │14000 + 10000 + 7000 + 22000 + 165000 + 11000 + 104000 + 40000 + 27500 │ │+ 30000 + 28000 + 2000 + 11000 + 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六: │ │24000+ 30000+ 7500+ 13000+ 6500+ 13000+ 59500+ 22500+50000+ 20000+23000+│ │1000+ 4500+ 249000+ 26000+ 30000+50000+ 195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七: │ │51500+ 70000+ 28000+ 10000+ 13000+ 13000+ 79000+ 291000+30000+ 24200+ │ │20000+ 26000+ 1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八: │ │6000+ 64500+ 40000+ 65200+ 7500+ 8500+ 21000+ 256000+15000+ 34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九: │ │35600 + 57000 + 12600 + 59800 + 9800 + 14000 + 4000 +90000 + 7800 +13000│ │ + 26000 + 27500 + 3000 + 6500 +21000 + 13000 + 79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 │ │110000 + 13000 + 16000 + 14000 + 30000 + 50000 + 45000+ 10000 + 13000 + │ │5500 + 11000 + 19000 + 30000 + 14500+ 71000 + 31500 + 105300 + 847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一: │ │5500 + 20000 + 64000 + 6500 + 54600 + 40000 + 28000 +30000 + 54800 + │ │42000 + 12000 + 122000 + 50000 + 44500+ 60000 + 3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二: │ │30000 + 25000 + 43500 + 22200 + 160000 + 80000 + 49000+ 51000 + 53000 + │ │112300 + 115000 + 14500 + 39000 + 70000 + 6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三: │ │15000 + 17000 + 13000 + 45000 + 59500 + 21500 + 900000+ 111750 + 14600 │ │+ 55900 + 63000 + 125000 + 85000 +110000 + 82500 + 80000 + 77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四 │ │30000 + 80000 + 23000 + 79000 + 8900 + 74000 + 60000 + 30000 + 25000 + │ │8500 + 12000 + 30000 + 60000 + 86000 +68000 + 126000 + 100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五 │ │25000 + 30500 + 30000 + 82500 + 15000 + 37500 + 6000 +7500 + 12000 + │ │17000 + 8100 + 30500 + 13500 + 30000 +198000 + 24000 + 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六: │ │82500 + 90000 + 30000 + 17000 + 18000 + 99750 + 48000 + 60000 + 85000 + │ │130000 + 102000 + 25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七: │ │300000+24500+2000+30000+6000+23000+30000+57000+335000+60000+136500+4000+│ │87500+16000+194000+22500+ 16000 │ │交易明細表頁次十八: │ │60000+14000+40000+190000+30000+15000+100000+10000+84300+100 │ │上開金額合計:00000000 │ └────────────────────────────────────┘ ┌────────────────────────────────────┐ │附表四: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 │ (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1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錄原記載3 組,但│ │ │ │ │ │依扣押物品照片所│ │ │ │ │ │示,應係4 組。 │ ├──┼───────────┼───┼────────┼────────┤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 │ │ │電話之手機 │ │ │IPHONE6S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 │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 │38 │現金新臺幣 │1 萬 │「總代理」集團 │D-2 │ │ │ │1200元│ │ │ ├──┼───────────┼───┼────────┼────────┤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 │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之1 (受│ │ 執行人:蘇莉雅)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蘇莉雅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蘇莉雅)之存摺│ │ │ │ └──┴───────────┴───┴────────┴────────┘ ┌────────────────────────────────────┐ │附表六: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5樓之15(受│ │ 執行人:陳育嫻)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筆記本 │1本 │ │ │ ├──┼───────────┼───┼────────┼────────┤ │2 │SIM卡 │1張 │ │ │ ├──┼───────────┼───┼────────┼────────┤ │3 │SIM卡 │1張 │ │ │ ├──┼───────────┼───┼────────┼────────┤ │4 │手機 │2支 │ │ │ ├──┼───────────┼───┼────────┼────────┤ │5 │無線分享器 │2部 │ │ │ ├──┼───────────┼───┼────────┼────────┤ │6 │筆記型電腦 │2部 │ │ │ ├──┼───────────┼───┼────────┼────────┤ │7 │隨身碟 │2支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9 │王瑋均之國民身分證 │1張 │ │ │ ├──┼───────────┼───┼────────┼────────┤ │10 │王瑋均之全民健保卡 │1張 │ │ │ ├──┼───────────┼───┼────────┼────────┤ │11 │王瑋均之臺灣居民往來大│1張 │ │ │ │ │陸地區通行證 │ │ │ │ ├──┼───────────┼───┼────────┼────────┤ │12 │王瑋均之中華民國護照 │1張 │ │ │ └──┴───────────┴───┴────────┴────────┘ ┌────────────────────────────────────┐ │附表七: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執行│ │ 附帶搜索(受執行人蘇胤愷)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新臺幣 │11萬 │蘇胤愷 │ │ │ │ │4000元│ │ │ ├──┼───────────┼───┼────────┼────────┤ │2 │自動櫃員機之無卡存款明│22張 │蘇胤愷 │無卡存款明內容如│ │ │細表 │ │ │附表七-A所示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25張 │蘇胤愷 │臨櫃存款單內容內│ │ │款單 │ │ │容如附表七-B所示│ ├──┼───────────┼───┼────────┼────────┤ │4 │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 │蘇胤愷 │臨櫃存款單內容內│ │ │ │ │ │容如附表七-C所示│ ├──┼───────────┼───┼────────┼────────┤ │5 │手機 │1部 │蘇胤愷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07714 │ └──┴───────────┴───┴────────┴────────┘ ┌────────────────────────────┐ │附表七-A:蘇胤愷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明細表內容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入帳號 │ │ │ │ │戶名(註:無卡存款明細│ │ │ │ │表未顯示戶名,下列表格│ │ │ │ │所示戶名係依函查資料所│ │ │ │ │得) │ ├──┼───────┼─────┼───────────┤ │1 │106.7.6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6:57 │ │李東霖 │ ├──┼───────┼─────┼───────────┤ │2 │106.7.8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40 │ │梁若筠 │ ├──┼───────┼─────┼───────────┤ │3 │106.7.10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3:09 │ │梁若筠 │ ├──┼───────┼─────┼───────────┤ │4 │106.7.1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8 │ │盧韻淇 │ ├──┼───────┼─────┼───────────┤ │5 │106.7.1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7 │ │王壹麟 │ ├──┼───────┼─────┼───────────┤ │6 │106.7.10 │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6 │ │陳建鈞 │ ├──┼───────┼─────┼───────────┤ │7 │106.8.8 │2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1:10 │ │林儀旻 │ ├──┼───────┼─────┼───────────┤ │8 │106.8.15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7 │ │陳建鈞 │ ├──┼───────┼─────┼───────────┤ │9 │106.8.15 │1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8 │ │梁若筠 │ ├──┼───────┼─────┼───────────┤ │10 │106.8.1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2 │ │何晉杰 │ ├──┼───────┼─────┼───────────┤ │11 │106.8.1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09 │ │張沁昌 │ ├──┼───────┼─────┼───────────┤ │12 │106.8.22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1:53 │ │陳俊源 │ ├──┼───────┼─────┼───────────┤ │13 │106.8.28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8:44 │ │王壹麟 │ ├──┼───────┼─────┼───────────┤ │14 │106.8.28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8:45 │ │盧韻淇 │ ├──┼───────┼─────┼───────────┤ │15 │106.8.30 │15,985 │000-000000000000 │ │ │16:50 │ │陳佳偉 │ ├──┼───────┼─────┼───────────┤ │16 │106.9.1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3:10 │ │何晉杰 │ ├──┼───────┼─────┼───────────┤ │17 │106.9.4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48 │ │何芷緹 │ ├──┼───────┼─────┼───────────┤ │18 │106.9.4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49 │ │王壹麟 │ ├──┼───────┼─────┼───────────┤ │19 │106.9.4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50 │ │陳建鈞 │ ├──┼───────┼─────┼───────────┤ │20 │106.9.5 │1,5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7 │ │莊煥偉 │ ├──┼───────┼─────┼───────────┤ │21 │106.9.5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19 │ │周家維 │ ├──┼───────┼─────┼───────────┤ │22 │106.9.12 │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10 │ │盧韻淇 │ └──┴───────┴─────┴───────────┘ ┌────────────────────────────┐ │附表七-B:蘇胤愷身上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25張│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帳號 │ │ │ │ │存款戶名 │ ├──┼───────┼─────┼───────────┤ │1 │106.7.6 │40,0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2 │106.7.31 │65,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3 │106.7.31 │138,3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4 │106.8.7 │188,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5 │106.8.7 │91,000 │000000000000 │ │ │ │ │梁若筠 │ ├──┼───────┼─────┼───────────┤ │6 │106.8.7 │146,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7 │106.8.7 │65,000 │000000000000 │ │ │ │ │陳俊源 │ ├──┼───────┼─────┼───────────┤ │8 │106.8.7 │70,000 │000000000000 │ │ │ │ │何晉杰 │ ├──┼───────┼─────┼───────────┤ │9 │106.8.9 │38,500 │000000000000 │ │ │ │ │梁若筠 │ ├──┼───────┼─────┼───────────┤ │10 │106.8.9 │35,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11 │106.8.15 │30,0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12 │106.8.15 │43,0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13 │106.8.15 │198,000 │0000000000000 │ │ │ │ │陳依汎 │ ├──┼───────┼─────┼───────────┤ │14 │106.8.16 │171,000 │0000000000000 │ │ │ │ │陳依汎 │ ├──┼───────┼─────┼───────────┤ │15 │106.8.21 │43,700 │000000000000 │ │ │ │ │馮凱軒 │ ├──┼───────┼─────┼───────────┤ │16 │106.8.21 │73,2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17 │106.8.21 │30,000 │000000000000 │ │ │ │ │盧韻淇 │ ├──┼───────┼─────┼───────────┤ │18 │106.8.25 │37,400 │000000000000 │ │ │ │ │王壹麟 │ ├──┼───────┼─────┼───────────┤ │19 │106.8.25 │141,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建鈞 │ ├──┼───────┼─────┼───────────┤ │20 │106.8.25 │85,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1 │106.9.4 │57,4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2 │106.9.12 │205,2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3 │106.10.13 │328,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4 │106.10.20 │233,4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25 │106.10.25 │201,500 │000000000000 │ │ │ │ │陳志強 │ └──┴───────┴─────┴───────────┘ ┌────────────────────────────┐ │附表七-C:蘇胤愷身上扣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存款單1張 │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存款帳號 │ │ │ │ │存款戶名 │ ├──┼───────┼─────┼───────────┤ │1 │106.8.15 │59,500 │00000000000 │ │ │ │ │黃碧芳 │ └──┴───────┴─────┴───────────┘ ┌────────────────────────────────────┐ │附表八:警方於106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經徵│ │ 得蘇胤愷同意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單位 │ │ │ ├──┼───────────┼───┼────────┼────────┤ │1 │電腦主機 │1臺 │蘇胤愷 │ │ │ │ │ │ │ │ ├──┼───────────┼───┼────────┼────────┤ │2 │螢幕 │1臺 │蘇胤愷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