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建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1 時30分許起至5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晉吉、黃彥鈞及綽號「承哲」之成年男子上路,嗣於同日5 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謝琦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琦卿及該車上乘客劉文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車亦因而受損;陳晉吉、黃彥鈞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5 時44分對詹建泓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琦卿、劉文堯、陳晉吉及黃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照片2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搭載陳晉吉、黃彥鈞及綽號「承哲」之成年男子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謝琦卿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致謝琦卿及其搭載之乘客劉文堯、被告駕車搭載之乘客陳晉吉、黃彥鈞均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琦卿及劉文堯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陳晉吉、黃彥鈞亦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四)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75(MG/L)至0.99(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車內有搭載其他乘客」、「犯罪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而未經追訴過失傷害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和解並完全履行」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 月至7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看法相同)。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見解相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漠視此一禁令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