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提款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900元、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2日上
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BUZZ網咖,
徒手竊取黃俊凱所有放置電腦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ONY、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900
元、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而
去,旋將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黃俊凱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1萬8900元,係被告實行違
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