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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提款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900元、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2日上
    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BUZZ網咖,
    徒手竊取黃俊凱所有放置電腦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ONY、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900
    元、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而
    去,旋將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黃俊凱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1萬8900元,係被告實行違
    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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