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昕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昕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參公克)、含有3,4-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碎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謝昕余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7日晚上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第九夜酒吧」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黃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0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1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68公克)而同時持有之,謝昕余明知上開毒品咖啡包所沖泡之飲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於「第九夜酒吧」內,以開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與旱溪西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當場在謝昕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色藥錠1顆、橙色藥錠1顆、愷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昕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29頁)。又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與其所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阿忠」於上開時、地一次交付予其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上開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持有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部分,認係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該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第九夜酒吧」內來搭訕伊,主動給伊的,但伊沒有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黃色碎錠1顆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0.1024公克)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4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碎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黃色碎錠經檢驗結果,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而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然該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或析離費用過鉅而無實益,亦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至警方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橙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1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68公克),均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