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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轉」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傳真六合彩簽注單至上游組頭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賭博期間非長、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6偵14502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犯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雖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廖進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
    8 月11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 號之住
    處,以家中所設之00-00000000 號傳真機轉傳真至00-00000
    00 號,向經營六合彩之劉耀文(另案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
    碼對獎,廖進泉任意簽選號碼簽注特別號之賭局。雙方約定
    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中「特別號」,每注
    可贏得36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
    ,廖進泉即以此方式與該組頭對賭財物。嗣經警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上游組頭之傳真紀錄,於106 年4 月24
    日通知廖進泉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0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被告於105年8 月2日
    、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9 日及105 年8 月11 日等4
    日傳真予上游組頭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數次簽注
    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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