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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
    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火牛台式炭烤店,見該
    店櫃檯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謝良育放置在櫃檯下方置物箱內水桶包1個,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1
    02巷22弄附近,打開該水桶包,拿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後,將其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
    卡棄置該地。嗣謝良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水桶包1只、皮夾1只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三星平板電腦1台、現
    金1200元(已發還謝良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良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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