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
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火牛台式炭烤店,見該
店櫃檯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謝良育放置在櫃檯下方置物箱內水桶包1個,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1
02巷22弄附近,打開該水桶包,拿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後,將其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
卡棄置該地。嗣謝良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水桶包1只、皮夾1只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三星平板電腦1台、現
金1200元(已發還謝良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良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