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任
蔡錫孟
林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錫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柏任、蔡錫孟、林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柏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為本件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破壞,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林柏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錫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正
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104年度中簡字
第2152號判決及105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
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嗣因
林文正與陳柏融有債務糾紛,林柏任、林文正與蔡錫孟,竟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敲打蘇志軒所有出借予陳柏融使用、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AR
U-9009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致該自小客車前擋玻璃破損
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9萬2400元),而足生損害
於蘇志軒,嗣巡邏員警經過發現,並通知蘇志軒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蘇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任、蔡錫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被告林文正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志
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
片4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任、林
文正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