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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至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100 年度簡字第95號、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100 年度訴字第1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7 月、4 月、7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林自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29日(刑期起算日103 年6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3 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至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103 年度簡字第5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丙案),而撤銷假釋,與前述徒刑9 月2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林自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被告林自强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19頁),且被告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甲案)、有期徒刑7 月(即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丙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9 月29日(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28日),並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其行為當時,仍屬丙案刑期之假釋期間,但甲案與乙案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完畢釋放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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