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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何旻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
    國103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8 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
    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駕駛上揭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7 包(
    驗餘淨重7.486 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119 號)、搖頭丸
    1 顆(驗餘淨重0.1587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119 號)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105 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22分許
    ,何旻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旻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
    片1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顯未
    逾5 年,自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施用,其持
    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7.486 公克)
    及搖頭丸1 顆(驗餘淨重0.15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
    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
    ,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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