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旻翰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經由綽號「丘元」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丘元」)招攬而加入由「丘元」、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未經起訴),並約定何旻翰可按提領金額之3 %抽取報酬。何旻翰、「丘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傅港箕,並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傅港箕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丘元」隨即聯繫何旻翰,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何旻翰,何旻翰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丟棄於某處,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丘元」,何旻翰並因此分得提領總額3 %即4,500 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 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傅港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旻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何旻翰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港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賴瑋所匯款項5 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亦為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所提領;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2 行則記載「何旻翰先於107 年6 月2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ATM ,提領賴瑋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2 萬元」云云,足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揭記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內容顯然有誤,而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認定係由第三人賴建揚所為,而與本案被告無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記載均屬誤載,而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6 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持他人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詐得款項,並將之交予綽號「丘元」之友人,且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丟棄前開帳戶提款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丘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6-107 頁)。據此,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4,500 元(計算式:15萬元×3 %=4,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依共犯「丘元」之指示於提領完款項後將該提款卡丟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6 頁),是該物已所在不明,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持他人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詐得款項,並將之交予綽號「丘元」,且依指示丟棄前開帳戶提款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據前開說明,自無由適用同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即有未洽。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