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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羽玄翁毓潔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旻翰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附近,攔停王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稱欲前往臺北市景美地區某處,而於同日3 時17分許,王文榮依何旻翰指示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內時,何旻翰即取出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水果刀1 把,自駕駛座後方以刀刃架抵王文榮右頸部,向王文榮恫稱:若不交付身上財物,將持刀刺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王文榮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 元予何旻翰,何旻翰得手後旋即下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文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何旻翰,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及剩餘犯罪所得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何旻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 、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榮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被告犯案所穿鞋子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8頁),並有被告強盜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 把、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36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所證:我車剛停好,被告從我右後方位置移到我後方,突然拿出1 把水果刀,放在我右頸處,威脅我把身上的錢拿給他,如果不給要拿刀刺我,我心生畏懼,怕他傷害我,就把身上的紙鈔全部拿給他,又依他要求把排檔桿旁邊置物空間的幾枚50元硬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持刀抵住告訴人右頸而喝令其交付財物,而人體頸部內有頸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如遭穿刺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前開所持用並經員警扣案之水果刀1 把,其握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刃身長約9 公分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亦足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確係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之兇器。參以被告當時持前開足以致死或致人成傷之利器,近距離架抵於告訴人之右頸,並加以前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脅迫,且其2 人係處於深夜暗巷中之計程車上等情境,告訴人顯難以逃脫求救,如有不從而遭被告持刀砍殺,恐有致命危險,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蓋若任意反抗,在客觀上往往會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甚或發生戕害生命之結果,是以告訴人斯時之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現行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隔1 年餘,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另觸犯詐欺、妨害兵役、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各罪之罪質與本案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之情形,自難僅因經濟窘迫、飢餓,即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況其利用深夜人車稀少之機會,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刀脅迫計程車司機,以強盜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且其攜帶水果刀強盜之行為,危害性甚高,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堪認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3 萬元以上,惟犯案時無業,父母親均不願與其居住,另有一女目前與前妻居住,其係寄居於朋友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強盜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36元,為其強盜之犯罪所得所剩餘款項,其餘部分均經花用殆盡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2頁),是前開扣案現金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14 元(計算式:1,450 -36=1,414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查無其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情事,自尚難認被告前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