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0052公克、0.1996公克、0.4542公克、0.105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各為0.0076公克、0.2037公克、0.4559公克、0.1081公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被告洪政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書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為三犯以上,且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洪政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0052公克、0.1996公克、0.4542公克、0.10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
民國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
,於103 年2 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出所。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2
公克、0.1996公克、0.4542公克、0.105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
療鑑字第1060300104號)影本1 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