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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煬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鄧英蘭,致告訴人鄧英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景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鄧英蘭告訴被告張景煬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張景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固係於106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2日中檢宏烈(同)106偵12627字第0649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然本案起訴書係於106年5月22日完成,且於106年6月3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茲據告訴人鄧英蘭於檢察官起訴並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後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8日具狀對被告張景煬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既已於106年6月3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在未繫屬本院前,並不因告訴人鄧英蘭嗣後撤回對被告張景煬之告訴,而使已發生合法效力之起訴變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意見足參)。是告訴人鄧英蘭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被告張景煬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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