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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武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武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駛至三民路與民族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適逢告訴人張心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自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雙側小腿、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心繻告訴被告何武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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