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武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武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駛至三民路與民族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適逢告訴人張心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自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雙側小腿、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心繻告訴被告何武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