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張德寬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爵

      林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爵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基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德榮無罪。

事實

一、王基爵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里路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餘公里之行車速度,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之林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身處撞擊,致甲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後,其左後車身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號誌之鄭木鐘,致鄭木鐘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胸部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左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王基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林德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均詳後述)。詎王基爵於前開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鄭木鐘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搭乘路邊攔停之計程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木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基爵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仁、鄭木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基爵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基爵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鄭木鐘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肇事逃逸罪。

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除本件外,另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王基爵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餘公里之行車速度,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共同被告林德榮駕駛乙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身處撞擊,致甲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後,其左後車身再撞擊騎乘丙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號誌之告訴人鄭木鐘,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參照。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就被告王基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林德榮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本件共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至前述交岔路口時,適有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之被告林德榮駕駛乙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林德榮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身處撞擊,致甲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後,其左後車身再撞擊騎乘丙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號誌之告訴人鄭木鐘,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林德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德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德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其時速一定有超過50公里以上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地點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德榮堅詞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其是綠燈直行,擁有路權,係因共同被告王基爵闖紅燈才使其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參照)。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共同被告王基爵駕駛甲車,超越行車車速限制並闖越紅燈,撞擊被告林德榮所駕駛之乙車,因而使甲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後,再撞擊騎乘丙機車之告訴人鄭木鐘所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共同被告王基爵有罪部分),而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而案發當時,共同被告王基爵係駕駛甲車闖紅燈超速直行,被告林德榮則駕駛乙車在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直行,此際因路權歸屬為乙車,是就此階段甲車、乙車之碰撞,被告林德榮即乙車之駕駛人應無過失之問題。而在第二階段,因甲車與乙車碰撞後,甲車再撞擊丙機車,此階段之肇事,則實質上亦與乙車無關,據此,堪認被告林德榮於此階段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本件經送車輛事故鑑定並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983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8582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自應認被告林德榮對於本件告訴人鄭木鐘遭甲車撞擊而受傷之結果,毋庸負過失責任。

⒉起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林德榮於偵查中供稱其案發當時時速一定有50公里以上,認被告若未有前述超速之行為,則即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因認被告之超速行為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具有過失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有關本件被告林德榮於案發時之車速情形,其於105 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林德榮另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林德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50、60公里,沒有開很快,但一定有時速50公里以上等語,此亦有偵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告林德榮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究竟為時速40至50公里、50公里左右,亦或是50至60公里,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且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時速一定超過50公里等語,然此部分之自白,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開規定,自不能以其曾經之自白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德榮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德榮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行為,而據以認定其超速行為就本件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德榮具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之其他積極證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德榮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書 記 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